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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化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xx。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并于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xx对原告提出的部分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分居的时间没有两年,且认为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尚未达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夫妻分居时间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xx。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间偶有吵闹现象。原、被告夫妻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且原告也承认被告所述是实;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可,虽有吵闹现象,但不足以危及夫妻感情,且被告坚决要求和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波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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