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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与被告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2年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罡头村路口时与其相撞,造成其受伤住院、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222.06元、误工费7433元、护理费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车损11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71472.58元。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单位认定为工伤,其损失已由单位予以赔偿,故不应由其再次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及医疗费单据四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8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并支出医疗费12222.06元。

3、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2-3月份工资表三份及证明一份,欲证明闫某月收入为1486.6元,误工5个月,误工费为7433元。

4、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2-3月份工资表三份及证明一份,欲证明闫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某刚护理,闫某刚月收入为2104元,护理3个月、护理费为6312元。

5、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要4000元。

6、闫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闫某系城镇户口,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1860.52元。

7、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车辆损失为115元。

8、交通费单据4张,欲证明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宋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前原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改动,原告在该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2中的病历无异议,但其中的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证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原告该部分费用已在工伤中赔付,不应再重复主张;对证据3不予认可,无出具人签字;证据4要求法院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由其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已在工伤中赔偿过,不应再重复主张;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费用过高。

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了变动。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本院依被告宋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制作的闫某2011年5-9月份及闫某刚2011年5-6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该工资表显示闫某5月份工伤补助为580元、6-9月份工伤补助为每月800元;闫某刚5月份工资为2381元、6月份工资为2095元、7月份工资为2110元。

原、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单位给闫某发放的是工伤补助、并非工资收入,其因误工产生的费用仍应支持;另外,闫某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及儿子两人护理的,但在本案中只主张了其儿子一人的护理费,现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妻子许爱荣护理期间的护理费,许爱荣系城市X镇居民收入计算。被告认为从该工资表中可以看出闫某住院期间单位给闫某及其儿子闫某刚均发放了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闫某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双方当事人选择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1年12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闫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质证后,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但该证据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及相关当事人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中的工资表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并不矛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中的证明与本案调取的证据互相矛盾,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7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即交通费票据系原告正常、合理支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书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6日,在312省道罡头村路口,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闫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闫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闫某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同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12222.06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个月拍片1次、休息2个月、继续功能锻炼、不适时随时就诊、骨折逾合后取内固定。2011年12月9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2011年12月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闫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闫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原告闫某系城镇户口。

庭审中,原告闫某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某刚一人护理,待本院调取闫某刚在此期间的工资表要求其质证时,其又称住院期间由儿子闫某刚及妻子许爱荣两人护理,并变更为要求赔偿许爱荣一人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宋某各自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闫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闫某无责任。被告宋某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以简易程序作出并加盖了公章,且已生效,此外被告宋某也在该认定书中签字,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赔偿责任。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单位认定为工伤,其损失已由单位予以赔偿,故不应由其再次支付,但原告是否认定为工伤以及是否赔偿并不能免除被告作为肇事者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闫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22.06元,有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闫某提供的2011年2-4月份的工资表可以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1486.6元[(887+1837.6+1735.2)÷3],而根据本院调取闫某2011年5-9月份工资表可以显示在此期间单位已向其发放了3780元的补助,因此在计算其误工费时应将该补助扣除,原告共住院85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3653元(1486.6元×5-3780元)。3、护理费。庭审中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某刚一人护理,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闫某刚在原告住院期间仍领取了工资,因此可以证明闫某刚在护理期间并未产生误工费用,后原告又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许爱荣护理,该主张与其庭审中陈述互相矛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5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1275元(15元×85天);5、营养费1275元,计算标准同上;6、交通费,原告共住院85天,故其主张的2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115元,有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系城镇户口,故该项费用应为31860.5元(15930.26×20×10%);9、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市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11、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评估意见书为证,且结合原告的出院证可以确认该项费用系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7900.56元,被告宋某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57900.56元。

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原告负担317元、被告负担12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王苗苗

审判员聂建平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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