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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丁、张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住(略)。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住(略)。

原告周某丁、张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张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李某向原告周某丁借款6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同年12月原告周某丁在恩施被强制戒毒,此后,被告李某先后两次给原告张某还款12000元,并于2011年7月8日重新给原告周某丁出具48000元的欠条1份。2012年1月原告周某丁戒毒结束回家后,两次到被告李某家索讨借款,被告李某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并自2011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丁、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8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丁、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曾向原告周某丁借款。2010年12月原告周某丁因吸毒在恩施被强制戒,在原告周某丁戒毒期间,被告李某给原告张某偿还部分款项,2011年7月8日被告李某重新给原告周某丁出具48000元的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某丁人民币肆万捌仟元,计币48000元。2011年7.X号,今欠人李某”。2012年1月原告周某丁向被告李某索讨借款,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周某丁借款4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推翻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原告周某丁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该债权系二原告的共同债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属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某利。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9日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李某进行了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根据该规定,被告李某应自原告催告后的次日,即201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周某丁、张某借款48000元,支付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丁、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周某丁、张某负担20元,被告李某48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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