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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陈某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陈某丁嫂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丁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门前驱赶小鸡,被告竟蓄意挑起事端,边辱骂边持柴刀将原告左肩部砍伤,后又用砖头猛砸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头部外伤、左肩部挫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4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008.59元、误某690.8元、护某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510.59元。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天因为原告先到被告鸡圈里用东西砸被告家的鸡,并辱骂被告女儿,才引起原、被告打架的事。被告只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经常嘲笑并辱骂、欺负被告和家人,被告是被骂的忍无可忍,才会和原告打架的。当天原告也有殴打被告。被告没有拿菜刀去砍原告,用砖头互扔属实,原告也用砖头砸被告,原告去住院的事情被告不知道。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一半数额,其余某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同胞兄弟。2011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在门前驱赶自家的小鸡时,在被告家的鸡圈里捡了块土块并扔出赶鸡,被告女儿发现后与原告发生口角。之后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用砖头砸了原告的头部等处,致原告头部外伤、左肩部挫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008.59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因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00元。本案纠纷经仙游县公安局盖尾派出所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陈某丁曾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仙游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被被告殴打致伤,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的事实;2、仙游县医院发票费用明细一份、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体受到被告伤害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008.59元;3、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因法医学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00元的事实;4、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经法医鉴定达轻微伤的事实;5、仙游县公安局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欲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告知原、被告双方可以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身体而导致财产损失,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用砖头砸了原告的头部等处,致原告头部外伤、左肩部挫伤,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某定,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1年福建统计摘要》的相关某据并参照我省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原告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赔偿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只是轻微伤,且没有提供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先到被告鸡圈里用东西砸被告家的鸡,并辱骂被告女儿;原告经常嘲笑并辱骂欺负被告和家人;原告也用砖头砸被告等为由,认为原告也有过错,因此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一半,但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予否认,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一十元五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丁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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