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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男,壮族。

委托代理人潘××,女,壮族。

委托代理人邓××,南宁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壮族。

原告黄××诉被告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邓××,被告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17时许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北往南行驶到南宁市X区“蒙牛集团”前路段时不幸侧翻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周××驾驶的载物超重以及一、三、四轴制动不合某的桂x号大货车碾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事故责任,被告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右上肢损伤、多处肋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治疗65天,家属全某陪同,医疗费共85308.87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八某、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周××驾驶载物超过核载质量以及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碾压侧翻的原告致伤,被告的两项严重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公司作为桂x号大货车的车主,其提供不符合某术标准的机动车给被告周××驾驶并严重超载货物,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上的过错,应与被告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并失去右手,给其日后的生活自理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3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各项赔偿244856元(医疗费38716元、误某按279天计算为12442元、住院65天的陪护费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按68%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伤残费147093元、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1年为10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7元、伤残评定费49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两被告对超出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7751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南宁××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南宁××公司不需要新的答辩期。被告南宁××公司与周××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正在履行被告南宁××公司指派的雇佣工作。在确定所有损失数额的前提下,被告南宁××公司同意先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同意原告关于伤残赔偿比例按68%计算的主张,应按40%计算;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项目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护理费及误某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被告南宁××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935.4元,应当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告与被告周××的事故责任应按80%、20%划分。

被告周××辩称:同意被告南宁××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被告周××不是桂x号车的车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南宁××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各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3、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包括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三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广西健康人生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证明医疗费的数额;6、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费用支出;7、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比例按68%计算;8、南宁市纬武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南宁工作与生活,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马山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10、潘秀花个体工商执照,证明原告夫妇与潘秀花(原告的妻妹)在南宁共同经商;11、暂住证,证明原告在南宁工作、生活超过两年;12、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均按5年计算,原告儿子潘俊海的生活费按4年计算(庭审中变更为3年)。

被告南宁××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医嘱中未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人数,原告未伤及下肢,应无须陪护;证据5中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护理费收据与原告的治疗无关,仅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三医院的医疗票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按68%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夫妻不是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而只是雇佣工人,护理费及误某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证据11中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两份暂住证公章不清楚,对该两份的真实性及合某有异议,对其余公章清楚的暂住证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

被告周××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南宁××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南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3证明被告南宁××公司的身份情况;4、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南公交认字[2010]第某(略)号、南公交认字[2010]第某(略)(一)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应承担30%的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两份;6、《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函件》;7、《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两份;8、被告南宁××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三医院预交金凭据;10、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11、预交金凭据和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12、预交金凭据。证据5~12证明被告南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共39935.4元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南宁××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南宁××公司已垫付39935.4元医疗费。

被告周××对被告南宁××公司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被告南宁××公司的证据。

被告周××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4、6~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周××对被告南宁××公司证据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某件事实予以说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1月20日17时15分,被告周××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一、三、四轴制动不合某)的桂x号大货车、原告驾驶桂x号摩托车,两车沿国道322线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驶,行至南宁市X区国道322线“蒙牛集团”前段时,由于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被告周××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原告在其车辆自己侧翻时被被告周××车辆碾压,造成桂x号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被告周××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前,应当……”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并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并向南宁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交警五大队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后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某(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因原告再次提出不服并向南宁市交警支队提出信访,交警支队于2010年7月9日纠正该认定书并要求交警五大队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认定。在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交警五大队经重新调查查明,被告周××驾驶的桂x号大货车除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一、三、四轴制动不合某)外,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还存在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情况,被告周××的该驾驶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八某第某款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某定的载质量……”的相关规定,为此,交警五大队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某(略)(一)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查明及违法认定进行了变更,但最终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即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支出门诊费用1855.32元。因原告及其家属不同意在该院进行手术并要求转院,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三医院(以下简称三○三医院)进行治疗,因转院向南宁市急救医疗中心支付转院费1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至3月18日在三○三医院住院共56天,经入院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1、右上肢毁损伤;2、右3-6肋骨折并血胸;3、右肺挫裂伤并创伤性湿肺;4、失血性休克;5、右胸壁软组织挫裂伤;6、颜面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胸肋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并进行了右胸壁创面植皮+右上肢截肢残端创口缝合某。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按时服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定期换药,3个月后返院复诊,不适随诊。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5292.56元。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日期间再次到三○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行右侧第5、6肋肋骨钢板取出术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3日后返院拆线,不适随诊。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8136.99元,原告向广西健康人生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生活护理服务费45元。根据三○三医院于2010年3月18日、10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家属全某陪护。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Ⅴ(五)级、Ⅷ(八)级、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南宁××公司先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9935.4元。

另查明: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黄××年满73岁,母亲潘××年满71岁,其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与妻子潘××婚后生育儿子潘××,至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某。黄××、潘××、潘××均系农村户口。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黄××,被告周××驾驶的桂x号大货车的车主为南宁××公司,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七条、第某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南宁××公司作为桂x号大货车的车主,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原告的损失不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比例上,从交警五大队先后作出的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虽然被告周××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一、三、四轴制动不合某)并超载,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事故主要成因在于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驾驶过程中自行侧翻从而引发损害结果,即即使被告周××所驾驶的车辆机件符合某术标准并按核载重量运行,也难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可见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较大,被告周××过错较小。结合某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事故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系受雇于被告南宁××公司,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在进行被告南宁××公司指派的雇佣工作,应当由被告南宁××公司承担被告周××对原告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其损失有: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了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1855.32元、转院费100元、三○三医院第某次住院治疗费75292.56元、第某次住院治疗费8136.99元、原告向广西健康人生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生活护理服务费45元。两被告不认可原告先在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认为该院的门诊治疗费不应计入在内,但根据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三○三医院的入院记录来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实先在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不同意手术方转至三○三医院,故在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应当计入医疗费之中,原告在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及三○三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85284.8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其擅自转院产生的转院费1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原告未能证明其聘请广西健康人生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生活护理服务的必要性,该项费用45元本院不予支持;

2、误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某告提交的南宁市纬武综合某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暂住证来看,原告自2008年起在该市场从事肉类批发,两被告虽提出原告的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的暂住证存在公章模糊的情况,但尚不足以否认该暂住证的真实性,且两被告对原告有效期为2008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的暂住证并无异议,则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纬武市场从事肉类批发的事实,则原告因伤导致误某的误某应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23254元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1月9日,原告误某共293天,原告仅主张279天的误某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则误某为23254元/年÷365天/年×279天=17774.98元;

3、护理费,即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事故导致骨折并导致右上肢毁损伤,必定给其生活带来障碍,其需要家属陪护系情理之中,三○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亦证明了陪护事实,原告主张两次在三○三医院住院期间共65天的护理费应于支持。因原告的妻子亦在纬武市场从事肉类批发,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23254元计算,护理费为23254元/年÷365天/年×65天=4141.1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共6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65天=2600元;

5、残疾赔偿金,即原告主张的伤残费,原告因事故构成Ⅴ(五)级、Ⅷ(八)级、Ⅹ(十)级的多等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等于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五级为60%)加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下发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3处以上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则伤残赔偿指数应为70%,原告主张按68%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南宁市连续居住已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451元/年×20年×68%=210133.6元;

6、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事故导致多处受伤,其需要通过补充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的主张是合某合某的,三○三医院出具的医嘱中对此亦进行了明确。但原告主张按40元/天、共1年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10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黄××年满73岁,母亲潘××年满71岁,均远远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作为其二人的儿子,负有赡养的义务,黄××、潘××的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7年、9年,原告主张均按5年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计算,原告应负担的黄××、潘××的生活费为3231元/年×5年÷4×2=8077.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潘××已年满15周某,原告应负担的生活费为3231元/年×3年÷2=4846.5元。因上述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2924元;

8、伤残评定费,原告因定残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属必要、合某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8项损失共计334558.57元,应当由被告南宁××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若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南宁××公司及原告按30%、70%的比例分担。即被告南宁××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评定费共计214558.57元,应当由被告南宁××公司负担30%即64367.57元(包括医疗费22585.46元、误某5332.49元、护理费12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0040.08元、营养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7.2元、伤残评定费210元)。此外,原告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多处伤残,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失,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结合某地生活水平,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各项赔偿,应扣除被告南宁××公司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过程中已向原告赔偿的共计3993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七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某,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医疗费225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0040.08元、伤残评定费210元;

三、被告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误某5332.49元、护理费1242.34元、营养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7.2元;

四、被告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五、上述第某、二、三、四项赔偿义务共计192367.57元,扣除被告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黄××赔偿的39935.4元,被告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尚需向原告黄××赔偿152432.17元;

六、驳回原告黄××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原告黄××负担1877元,被告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9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2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莫丽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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