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男,59岁。
被告祝某,女,62岁。
原告童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然,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自2006年起,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祝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告童某与被告祝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7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童某樱,X年X月X日生次女童某培。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童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有两个女儿,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童某与被告祝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助理审判员李魏巍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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