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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梧桐山水饮料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梧桐山水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村X号二楼东侧(旧址:长岭村X层工业厂房)。

法定代表人贵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东江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梧桐山水饮料有限公司(简称梧桐山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变字[2010]第X号《关于某销核准第(略)号“梧桐山MT.x”商标转让和补发注册证决定的通知》(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撤销核准第(略)号“梧桐山MT.x”商标(简称第(略)号商标)转让的决定,同时撤销核准补发的注册人名义为梧桐山公司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已核发的相关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和刊登在《商标公告》上的相关转让公告、遗失声明公告一并作废。

梧桐山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转让的商标必须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必须系在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的商标。梧桐山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时,该商标早于2001年8月2日已被商标局作出的(2001)商标异字第X号《“梧桐山MT.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且该裁定已于2002年在总第85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第(略)号商标并未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因此不具备商标转让的法定条件,故梧桐山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局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梧桐山公司关于某取得使用权后,为了开发市场,投入了大量资金扩充了原有的生产设备、并进行了广告宣传、大量购买桶装饮用水桶等,先后投入了300万元人民币等事由,不属于某案审理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决定。

梧桐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其对第(略)号商标的使用权,恢复因商标局作出撤销第(略)号商标转让及补发注册证决定而终止的续展申请,并由商标局向梧桐山公司书面致歉。其主要理由是:2009年8月7日,梧桐山公司通过正常渠道经商标局核准合法取得了第(略)号商标的使用权,并同时取得了商标局补发的商标注册证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梧桐山公司取得使用权后,为了开发市场,投入了大量资金扩充原有生产设备并进行广告宣传,大量购买桶装饮用水桶等。商标局通知撤销核准商标之后,梧桐山公司将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而这一损失是由商标局的过错造成的,根据我国法律公平原则,第X号决定只是简单的撤销了梧桐山公司的使用权,但其过错给梧桐山公司造成损失,没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不公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商标局对梧桐山公司作出商标转让和补发注册证以及商标续展申请(受理中)的行政许可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不当。

商标局及深圳市东江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江之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6日,东江之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指定使用在第32类的矿泉水等商品上的第(略)号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1999年10月28日,商标局在《商标公告》上对第(略)号商标予以初审公告。2000年1月18日,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对第(略)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1年8月2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第X号裁定作出后,东江之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局于2002年11月28日在总第857期《商标公告》第1149页上刊登了异议裁定公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略)号商标(略)

2008年11月7日,梧桐山公司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书,申请将第(略)号商标由东江之源公司转让给梧桐山公司,并于某日向商标局申请补发上述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梧桐山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其与东江之源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2008年12月4日,商标局受理了梧桐山公司的转让申请。2009年8月6日,商标局核准了第(略)号商标的转让申请,并在《商标转让公告》上予以公告。2009年9月25日,商标局核准补发了注册人名义为梧桐山公司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

2010年1月,商标局收到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关于某(略)号商标的情况说明》的来函,反映第(略)号商标已经商标局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不应向梧桐山公司补发商标注册证。

2010年1月29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略)号商标注册申请书、第(略)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针对第(略)号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裁定公告、商标转让及补发注册证申请、核准该商标转让的公告、深圳市康利矿泉浴疗中心来函情况说明、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2001年8月2日,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已裁定第(略)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第(略)号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东江之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第X号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第(略)号商标未被核准注册,不是有效的注册商标。梧桐山公司虽不是第X号裁定涉及的当事人,但第X号裁定已由商标局经法定程序公告,应视为梧桐山公司已知晓了第(略)号商标未被核准注册的事实。梧桐山公司关于某经过正常渠道合法取得了第(略)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损失系由商标局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故《商标法》中关于某册商标续展和转让的相关规定,是以有效的注册商标的存在为前提的。而本案中,第(略)号商标未被核准注册,不是有效的注册商标,因此不具备《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转让和续展的条件,商标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第X号决定,及时纠正其在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梧桐山公司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梧桐山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梧桐山水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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