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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x与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x,男,4岁。

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女,30岁。

被告彭某,男,29岁。

原告彭某x与被告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剑、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x诉称,2009年,原告父母因性格不合在潢川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60元。但随着原告逐渐长大,加之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每月需开支2000多元,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远远不够。特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至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辩称,其一直按照原离婚协议履行给付原告的抚养费,2011年秋,因原告到了上学年龄,被告出面为原告联系学校,并为原告缴纳一学期的学费,每天中午原告由被告接送,并在被告处吃饭休息。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抚养费用在了原告身上,不存在拖欠原告抚养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的父母因性格不合经潢川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根据离婚协议,原告随其母亲戚某某生活,被告彭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60元。2011年9月,因原告已到上学年龄,被告出面为原告联系学校上学,并为原告缴纳一学期的学费,每天中午原告由被告负责接送,并在被告处吃饭休息。从2011年9月,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至今。2012年1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戚某某认为,现在原告逐渐长大,加之物价上涨,原告每月的开支平均在2000元以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原告的抚养费至每月6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告彭某x尚未成年,随戚某某共同生活,其有要求被告彭某支付抚养费的权利。随着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彭某x年龄的增大,学习及生活消费也在不断增加,彭某原负担的抚养费已无法保障彭某x正常的生活、医疗及接受教育的实际需要,故被告彭某所应负担的抚养费应适当增加,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9月为原告联系学校上学,并为原告缴纳一学期的学费,每天中午原告由被告负责接送,并在被告处吃饭休息,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已花费在原告身上,被告可不再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12月的生活费。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标准,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2336.47元处理,即父母各负担6000元/年,每人每月各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自2012年1月始每月支付给原告彭某x抚养费增至500元,每年元月1日和8月30日分别支付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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