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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莆田中旅交某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某、陈某戊(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中旅交某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系莆田中旅交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

负责人刘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诉被告莆田中旅交某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城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涵江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旅城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清、被告人保涵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12时30分,被告中旅城厢公司的驾驶员黄廷书驾驶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江口往莆田方向行某,行某事发路段与原告蔡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某受伤的交某事故。经涵江区交某大队认定,黄廷书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次要责任。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经查,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中旅城厢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涵江公司投保交某及商业险。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043元,包括:1、医疗费19063.29元;2、误某11695.2元;3、护某283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交某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100200元;7、营养费5000元;8、鉴定费6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中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总额为150434.4元,扣除已赔偿的19063元,还应再赔偿131371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1371元。

被告中旅城厢公司辩称,其已在被告人保涵江公司投保交某及商业险,故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

被告人保涵江公司辩称,首先本案肇事车辆需提供保单、行某、驾驶证原件,以及肇事司机的身体条件证明,方能确认人保涵江公司的被告主体适格。在此基础上,其在交某部分依据保险合某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因肇事司机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具体赔偿方面:原告蔡某在华侨医院的医疗费欠缺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误某应按误某天数122天、62.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某应按62.8元/天的标准计为2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为480元;交某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7426.86元/年计为29707.44元;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10%计为19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亦负有责任,应酌定为8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涵江区交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中旅城厢公司的驾驶员黄廷书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3、莆田华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发票、费用清单,以及九五医院门诊、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9063.29元,住院32天,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

4、原告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属九级,鉴定费650元。

原告蔡某并当庭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5、莆田华侨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莆田华侨医院的治疗情况。

6、莆田华侨医院门诊发票一份,欲证明在原诉求的19063.29元之外,原告因本事故另支出医疗费493.98元,申请将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诉求相应变更为19556.67元。

7、车损发票一份,欲证明本事故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50元,申请增加车损350元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蔡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旅城厢公司质某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19556.67元、车损350元均已由被告中旅城厢公司垫付。

被告人保涵江公司质某认为,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住所地判断,其应系农村居民;对证据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肇事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70%的责任;对证据3中莆田华侨医院住院发票、费用清单,以及九五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证据5莆田华侨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据6莆田华侨医院门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以原告门诊病历封面上无初诊日期,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应剔除与本交某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且误某天数应按医嘱休息三个月计为122天;对证据4中原告伤残鉴定报告,以委托单位系石西村委会,未经双方协商指定鉴定机构,送检材料亦未经质某,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费发票系原告请求赔偿的成本,且其中50元的收据非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定;并附条件质某证据7车损发票,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蔡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据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其内页记录单均已载明初诊日期等信息,真实性足以确认;被告人保涵江公司质某原告医疗费的必要性、合某性,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主张非医保用药免赔亦未证实非医保数额,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作,经审查形式合某,被告人保涵江公司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认可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鉴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均可确认系本事故直接所致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因证据5莆田华侨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均系原告当庭自某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被告中旅城厢公司处取得,各被告经质某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但原告以证据6、证据7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已逾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可,相关权利可另行某张。

被告中旅城厢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某、商业险保单抄件、闽x行某复印件、黄廷书驾驶证复印件、黄廷书《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一份,欲证明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某、商业险,本事故符合某赔条件。

对被告中旅城厢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蔡某质某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涵江公司质某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交某、商业险的保单可证明被告中旅城厢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对闽x行某复印件、黄廷书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旅城厢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可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交某、商业险的保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可确认,本院予以认定;闽x行某复印件、黄廷书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虽未提供原件,但均可与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相印证,可共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涵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对本起交某事故承担70%的责任,并享有15%的不计免赔率,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对被告人保涵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蔡某质某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保险条款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起交某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免赔率15%系两被告间约定,不约束他方,应由其双方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某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该条款亦未载明非医保费用免赔。

被告中旅城厢公司质某认为,对被告人保涵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但认为在双方签约时保险公司未对免赔条款尽明确告知义务,相关条款应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保涵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可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保险条款,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征询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予分析认定如下:

一、人保涵江公司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人保涵江公司应诉时提出,因被告中旅城厢公司未提供行某、驾驶证原件,故不能证实保险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蔡某认为,此争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旅城厢公司认为,其已于交某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提供保单及行某、驾驶证原件,根据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足以确认保险公司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被告中旅城厢公司所提供加盖有被告人保涵江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交某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可证明肇事的闽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涵江公司投保交某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亦可证实闽x行某及黄廷书驾驶证的有关情况,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保涵江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二、原告蔡某事发时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抑或非机动车

原告蔡某认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其事发时驾驶电动车,系非机动车。

被告中旅城厢公司认为,此争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保涵江公司认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原告所驾驶的大马力电动车应属机动车范畴。

本院认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原告在本事故中的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相关规定系“非机动车通行某定”,显见原告事发时驾驶的系非机动车。

三、原告蔡某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如何赔偿

原告蔡某认为,被告有关其原发性疾病医疗费用的异议未于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合某,且本事故造成其压椎性骨折,需多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计为5000元。

被告中旅城厢公司认为,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

被告人保涵江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应剔除其原发性疾病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为480元,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10%计为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涵江公司质某原告医疗费的必要性、合某性,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主张非医保用药免赔亦未证实非医保数额,故原告医疗费应依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9063.29元。但原告以50元/天的标准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15元/天的标准计为480元;诉求营养费5000元亦偏高,可酌定为1900元。由于肇事的闽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涵江公司投保交某,故被告人保涵江公司应在交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某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0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900元,合某11443.29元的损失,应由原告蔡某自某20%即2288.66元,并由被告中旅城厢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旅城厢公司又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涵江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涵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负责赔偿11443.29元×80%×(1-15%)=7781.44元,尚余1373.19元损失由被告中旅城厢公司承担。

四、原告蔡某误某、护某、交某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应如何赔偿

原告蔡某认为,原告户口簿盖有“非农业人口”印章,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某、护某及残疾赔偿金,且误某期限应计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为132天。交某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求均较为合某,鉴定费65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旅城厢公司认为,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

被告人保涵江公司认为,原告的身份证住址不属于城镇X区划,故原告应属农村居民;其误某应按误某天数122天、62.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某应按62.8元/天的标准计为2009.6元;交某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7426.86元/年计为297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亦负有责任,应酌定为80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户口簿可证实其系非农业人口,故其误某应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8.6元/天的标准计算;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因伤残持续误某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某时间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22天,据此误某可计为10809.2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某应按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即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2.8元/天的标准,按原告诉求的住院天数32天计为2009.6元。原告虽未提供交某费票据,但根据其治疗过程及实际情况,确需支出交某费用,可酌情以其住院期间20元/天的标准计为64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1781元/年×20年×20%计为8712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事故机动车一方对其侵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8582.8元,均应由被告人保涵江公司在交某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另有发票为证的伤残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因本事故直接所致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中旅城厢公司承担80%即480元的赔偿义务;但50元代收照片费等的收款收据因证据形式不合某,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7月22日12时30分,被告中旅城厢公司的驾驶员黄廷书驾驶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江口往莆田方向行某,经324国道86K+250M处与原告蔡某驾驶横上国道的电动车刮擦,造成原告蔡某受伤的交某事故。根据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黄廷书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负次要责任。闽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涵江公司投保交某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鉴定,原告蔡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本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0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900元、误某10809.2元、护某2009.6元、交某费640元、残疾赔偿金87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某130626.09元,其中医疗费19063.29元已由被告中旅城厢公司垫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旅城厢公司因其所雇佣驾驶员在驾驶闽x号客车过程中的违法行某造成原告蔡某人身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闽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涵江公司投保交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涵江公司应在交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10000元、误某10809.2元、护某2009.6元、交某费640元、残疾赔偿金87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某为118582.8元;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超出交某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7781.44元,故被告人保涵江公司共计应赔偿给原告蔡某126364.24元。被告中旅城厢公司在被告人保涵江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外,负责赔偿原告蔡某超出交某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损失1373.19元、鉴定费480元,共计1853.19元。被告莆田中旅交某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代垫的赔偿款可根据保险合某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理赔。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中旅交某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蔡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三元一角九分,可从其垫付款中予以相应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蔡某人民币十二万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二角四分,扣除被告莆田中旅交某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垫付款中超过其应承担赔偿额的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一十元一角后,尚应赔偿给原告蔡某人民币十万九千一百五十四元一角四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蔡某支付。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3元,由原告蔡某负担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敏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朱某霞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某示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某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某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某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某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某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某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某法规的规定。

二、申请执行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某,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某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某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某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某,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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