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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快通高速路电子收费系统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快通高速路电子收费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快通高速路电子收费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快通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1月8日,北京速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速通电子科技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速通卡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5月1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速通电子科技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复审过程中,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快通公司。2010年9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速通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速通卡”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其表明了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而不会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商标标志加以识别。速通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仅限于“速通卡”文字使用在高速公路通行费支付的专用IC卡上,而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且使用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其关于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速通卡”已经形成第二含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申请商标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快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速通卡”不仅是快通公司所发行使用在高速公路通行费支付的专用IC卡的名称,也是其所提供的所有产品及服务的品牌名称,因此,申请商标已在指定商品上使用;2、判定商标是否属于经使用取得显著性的标志,应当以商标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而不应以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3、快通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表明了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长期广泛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所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与快通公司有一一对应关系。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速通电子科技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速通卡及图”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天线;声纳导航、探测系统;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信号发射机;内部通讯装置;导航仪器;雷达设备;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发射机(电信);载波设备。申请注册商品的类似群为0907。

申请商标(略)

2009年5月1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速通电子科技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复审过程中,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快通公司。

2010年9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该决定认为:速通卡是用于高速公路通行费支付的专用IC卡,常配合电子标签(用于将支付信息以射频信号的形式传送到读卡收费设备上)使用。申请商标用于电子信号发射器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原复审申请人速通电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在指定商品上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速通卡”为快通公司面向社会发行,卡内记载用户信息,用于高速公路通行费支付的专用IC卡。该卡配合“速通电子标签”与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ETC)专用车道内的微波设备进行通讯,实现车辆不停车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全某动收费功某。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速通卡”作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9类商品中的0901群组中的磁性识别卡商品。

快通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20份证据,包括:

1、《北京市X路电子收费系统用户使用手册》;

2、速通卡实物复印件;

3、部分报纸媒体对“速通卡”的报道;

4、部分网络媒体对“速通卡”的报道;

5、京交办发【2009】X号《关于北京市各级党政机关、全某拨款事业单位公务车上安装使用电子收费车载装置支付车辆通行费的通知》;

6、(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7、快通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全某合作协议》及《合作业务代理协议》;

8、快通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署的《华夏速通卡合作协议》;

9、快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速通卡项目合作协议》;

10、华夏速通卡宣传彩页;

11、农商行办ETC宣传彩页;

12、《关于京津冀区X路联网不停车收费开通仪式的通知(急)》;

13、京津冀区X路联网不停车收费系统简介;

14、粤通卡实物复印件;

15、粤通卡使用手册及宣传材料;

16、低碳畅行卡实物复印件;

17、低碳畅行卡宣传材料;

18、沪某、速通卡、徽通卡实物复印件;

19、沪某宣传彩页;

20、鲁通卡宣传彩页。

其中证据1至证据6曾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证据7至证据20为在一审诉讼阶段新提交证据。快通公司主张证据1和证据2用于证明申请商标为其所专属使用;证据3至证据20均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显著特征。经审查,速通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速通卡”标识的使用证据,均仅指向磁性识别卡商品,并非其申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线;声纳导航、探测系统;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信号发射机;内部通讯装置;导航仪器;雷达设备;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发射机(电信);载波设备商品。上述使用证据的形成时间均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第X号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快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20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申请商标中“速通卡”三字,“速通”二字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卡”为商品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一般会理解为用于快速通过的专用卡,而不会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商标标志加以识别使用。快通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均显示仅限于“速通卡”文字使用在高速公路通行费支付的专用IC卡上,而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并未形成第二含义。因此,申请商标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快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快通高速路电子收费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快通高速路电子收费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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