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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彭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xx(特别授权),重庆市X区涂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彭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区大石桥X号x单元X-3,身份证号码:x。

原告徐某与被告彭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x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彭银德(本案被告彭x之父,现已故)于2000年2月25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彭银德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区X路X号二单元X-X号房屋一套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约定待该房准许过户时,彭银德必须配合原告办理好一切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将购房款支付于彭银德,彭也按约将该房及该房相关手续交于原告,随后原告便搬入该房入住至今。2001年4月28日彭银德死亡,原告一直未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故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彭x代其父彭银德履行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二单元X-X号房屋过户于原告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依法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购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在出卖前全某归彭银德所有;

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彭银德及其父母均已死亡;

4、本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彭银德和其前妻杨云秀于1992年11月18日离婚,诉争房屋系彭银德离婚后购买的,属其个人财产;

5、全某人口增减记载(复印件),拟证明,彭银德只有一个女儿彭x。

被告彭x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彭x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本案被告彭x之父彭银德系世交关系,双方于2000年2月25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彭银德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区X路X号二单元X-X号房屋一套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约定待该房准许过户时,彭银德必须配合原告办理好一切过户手续。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将购房款支付了彭银德,彭银德也按约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所有权证一并交于原告,并将诉争房屋转移给原告占有、使用。2001年4月28日彭银德突然死亡,致使诉争房屋一直未过户给原告。

另查明,本案被告彭x系彭银德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彭x之父彭银德签订的《购房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被告彭x作为彭银德唯一子女,自彭银德死亡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但相应继承其父彭银德和原告徐某在《购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徐某基于买卖合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被告彭x应代其父彭银德履行将诉争房屋过户于原告徐某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以彭银德的名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二单元X-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徐某的出卖方义务。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x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庞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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