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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曦、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在《重庆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蒋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3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后一直未还款,经协商还款期延至2011年1月17日,并约定到2011年4月20日还款本息25万元。现被告一直不还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截止到2011年4月20的利息2万元;并从2010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承某一张,载明:“本人郑重承某如下:我用属于我完整产权的位于沙坪坝区X街X-1-18-1的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质押,向李某借款230000元,借款期叁个月,保证按时归还利息(2010年5月31日-2010年8月31日止)。”落款为:承某人蒋某,借款人蒋某。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向李某借款230000元,因到期工程流动资金短缺不能按期归还,经双方友好协商延期到2011年4月20日前连本带息共还250000元。次借条与原借条一并生效。借款人:蒋某。”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某、档案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承某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不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25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李某利息损失。该损失从2011年4月21日起,以2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负担。此款限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曦

人民陪审员许前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行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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