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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张某诉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西安市X村X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张某之母。

被告X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西安市X村X小组。

负责人李某丁,该小组组长。

原告李某丙、张某诉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X区X街办X村X村X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复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彩萍、被告西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北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李某丁籍系被告村X组出生并落户籍。2010年1月18日李某丙与户县X镇张某登记成婚。因张某系居民户口,自己户籍无法迁出被告村组,2010年9月5日李某丙与张某生育一子张某,张某户籍随母亲李某丙落入被告村X村民。2011年10月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同年12月30日,两被告给每名村民分配征地款41545元,但拒绝给二被告分配。由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村民权利,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支付二原告征地款人均41545元,共计83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村委会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表示同意给二原告分配征地款。

被告西北村X组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丙于X年X月X日生于西北村X组户籍,享有承包地。2010年1月18日原告李某丙与西安市X镇男青年张某登记结婚,因张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某丙婚后户籍未迁出西北村X组。2010年9月5日,李某丙与张某生育一子张某,同年10月28日张某户籍落入被告村X组合法村X村合作医疗及选举权。2011年12月27日李某丙与张某协议离婚。2011年10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由X村委会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各小组分别根据方案制定分配名单,于2011年12月给每名村名分配征地款41545元,而未给二原告分配。经找村组解决未果,遂于2012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二原告共分配征地款83090元。庭审中被告X村委会虽表示同意给二原告分配征地款,但被告X村X组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二原告提交的李某丙、张某家庭户口簿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选民证复印件一份、独生子女证及合作医疗本证实其户籍在被告村X村合疗及选举权利;张某家庭户口簿一份、李某丙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证实其婚姻状况及婚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将户籍迁入夫家;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证实未给其二人分得征地款。被告X村委会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西北村X组未到庭未质证。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持有被告村X组合法村X组织成员权益,在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理应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村组拒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村民权利,故原告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依法应予支持。征地款分配方案虽由X村委会制定,但分配名单的由西北村X组制定并具体实施分配,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给二原告清偿应分配征地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丙、王嘉诚征地款各41545元,共计83090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877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复萍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徐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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