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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现年2周某。因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不忠,不愿意参加劳动,经常打牌、游玩不回家,对小孩不负责任。被告还在原告及其母亲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母亲价值几千元的财物拿走,并以看病为由骗取原告母亲上千元人民币。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其与原告是2008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原告诉称的其他不属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现年2周某。

上述事实,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已共同生活长达三年余,并生育有一子杨某麟,双方的夫妻感情总体较为稳固。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体贴,相互关心,互敬互让,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符合离婚的其他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贵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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