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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某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蔡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好逸恶劳又不挣钱养家,家庭连生活都不能维持。2010年8月,双方因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被告竟然让女儿停学也不准其外出,原告于2011年8月将女儿接走,并让女儿上学。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市X区民政局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实被告不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分居至今及被告曾到原告娘家闹事的事实;

3、证人蔡某(婚生女)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其当庭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0年8月分居至今,婚生女2011年上半年停学以及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李某初、李某清的当庭证言,欲证实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0年8月分居至今,婚生女2011年上半年停学及被告曾到原告娘家闹事的事实。

被告蔡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符合法律规定且相互印证,本庭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蔡某于1999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蔡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分居至今。因婚生女2011年上半年停学,原告于2011年8月将女儿接到娘家居住、生活,后被告曾到原告娘家闹事。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蔡某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二、婚生女应由谁抚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分居至今,后被告又曾到原告娘家闹事,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未提出抗辩,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现婚生女已年满十周某,对于由谁抚养应考虑其本人意见,现婚生女的意见是,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婚生女蔡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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