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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戊与被告唐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克军,益阳市X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戊与被告唐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戊要求与被告唐某己离婚,被告唐某己同意离婚;

二、原告刘某戊补偿被告唐某己10000元,于2011年11月5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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