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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向××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

委托代理人: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

上诉人向××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7时45分,被告向××驾驶登记车主为张×(事发当时张×为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渝B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海高速由遵义开往重庆,当行驶至兰海高速1137KM+300M处时,撞上公路左侧护栏后侧翻,造成乘车人马××(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崇遵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向××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马××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向××所在单位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死者马××亲属380000元。2010年8月9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依法支付原告代为垫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80000元、车辆检测费1200元、施救费1800元、路政损害费3510元、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食宿费3370元、交通费1400元、火化费2000元、伤者尹刚的医疗费8346.82元,合计409000元。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向××在受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活动中驾驶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死亡,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向××作为雇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向××辩称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该交通事故向死者亲属支付了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80000元,被告向××辩称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该交通事故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的标准和赔偿对象错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向××追偿。本院根据被告向××的过错责任程度以及被告向××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向××追偿的金额为8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743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某2070元,合计9505元,由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5元,由被告向××负担2470元。

上诉人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驾驶被上诉人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渝BH××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公路左侧护栏后侧翻,造成乘车人马××(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崇遵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向××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马××无责任。虽然向××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向××依法应与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给死者马××亲属造成经济损失380000元。被上诉人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予以了赔偿,故被上诉人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依法向上诉人予以追偿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部分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肖怀京

审判员郑泽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夏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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