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兴文县人,2000年1月到海南打短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1年4月13日被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郎世贤,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8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云扬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郎世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1年4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同乡刘双明、谭某甲在热作两院联兴木材厂喝酒,酒后,吴某某与刘双明因吴某工作去向问题发生争吵。接着被告人吴某某拿起一小木凳打中刘双明的头部,致刘死亡。接着,被告人吴某某又冲进伙房操起一把菜刀乱舞并砍中民工韦某某致轻伤。
对指控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发泄,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其酒后丧失记忆,对案发当天是否伤人一事已无法回忆。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伤人,其行为具有突发性与偶然性,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要求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2日傍晚,被告人吴某某和同在联兴木材厂做临时工的同乡刘双明、谭某甲在热作两院试验队10队龙文平家喝酒,同日晚上约9时许,吴、刘、谭某人又回到联兴木材厂继续喝酒,酒后,吴某刘说他不想在工厂干工了,要刘同他一起找工头杨某森结帐,刘不同意,双方引起争吵。被告人吴某某拿起一小木凳打中刘双明的头部,致刘倒地,接着,吴某拿小木凳砸杨某森房间的摇窗玻璃,后被在场工人劝住,吴某冲进伙房操起一把菜刀乱舞,并砍中路过的民工韦某某头部二刀致轻伤,后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刘双明、韦某某当即被赶来的公安干警送往医院抢救,刘因伤势过重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吴某某出生于1981年5月2日;
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次日零时许,其路过该厂电视室时,被浑身酒气的吴某某抓住,吴某刀朝其头部砍了二刀的事实;
3、证人任某某、谭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傍晚,他俩与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害人刘双明在两院试验队10队的龙文平家喝酒,晚上9时许,又回到厂里继续喝酒,吴某某酒后要求当晚必须与工头杨某森结帐走人,遭被害人刘双明反对后,双方发生争吵。此时,正在屋内的任某先听到屋外有"啪"的一声响后,出门看到刘双明已倒在地上,吴某某手里拿着一张小板凳站在现场。任某先随即跑去找人报警,后吴某某又用板凳将老板娘门上的摇窗玻璃砸烂;
4、证人邱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看到老板娘打电话报警后,又跑到伙房里操起一刀菜刀乱舞,随即又抓住路过的被害人韦某某并用刀朝韦某头部砍了二刀的事实;
5、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在屋里听到其丈夫韦某某喊:"你为什么打我",她打开门看到吴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韦某某蹲在地上用手抱着头,满手都是血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吴某某持刀砸其房门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热带两院联兴木材厂内,现场分别留有大小为130×40平方厘米,18×13平方厘米的血迹,提取到菜刀一把、小木矮凳一张,该凳表面贴有一小束毛发;
8、现场照片、死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全貌及死者的身份;
9、法医鉴定,结论为:刘双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韦某某的伤势属轻伤;
10、法医血痕鉴定,结论为:吴某(吴某某)的血型为B型;韦某某的血型为A型;刘双明的血型为A型;吴某(吴某某)的蓝方格衬衣口袋处检出A型人血;木凳上检出粘有A型人毛发。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某某醉酒伤人,其行为具有突发性与偶然性,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要求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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