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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霍X、西安市X区XX加工厂、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莲湖支公司、叶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村。

委托代理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路X号。

被告西安市X区XX加工厂,住所地西安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X区X号。

委托代理人邱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西户。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西户。

被告叶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邱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西户。

原告王X与被告霍X、西安市X区XX加工厂(以下简称XX加工厂)、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叶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被告霍X,XX加工厂、叶X共同委托代理人丘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XX年X月X日下午,其在西安市X路X路时,被告霍X驾驶陕AXX号车辆高速行驶,遇到其时未采取有效刹车和避让措施,将其撞倒,致其严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霍X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后经鉴定其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某7000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某112098.89元、残疾赔偿金85385.6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0元、营某15300元、交通费395.5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36101元、出院后及定残后的护理费33600元、家政护理费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28元、以上共计320988.99元。2、被告霍X、叶X、西安市X区XX加工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霍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其认为过高,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叶X辩称,肇事车辆是其两年前借给XX加工厂,车辆的审验和修理都是由XX加工厂进行的,与其本人无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XX加工厂辩称,该车是系其借用叶X的,被告霍X是其单位雇佣的司机,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进行的治疗中产生的医某,有一部分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另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是糖尿病和脑梗,也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不应由其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外购药品及日用品费用、护理费,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外购药品、日用品以及护工护理,其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其他部分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认为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X分许,被告霍X驾驶陕AXX号机动车沿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西路交叉口北侧附近,撞到步行沿劳动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王X,倒地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处理后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XXB]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被送至西安市X医某进行救治,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左额部关皮裂伤、左额部头皮血肿);二、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血);三、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四、左膝部损伤(左股骨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五、2型糖尿病。自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实际住院住院101天。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住院及门诊医某109562.18元(其中被告霍X支付5000元,XX加工厂支付49000元,共计支付55400),原告实际支付54162.18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外购轮椅、拐某、成人护垫、卫生纸、睡衣1744.69元,该项虽与此事故有关,但原告所提交购物发票出现同一天连续购得同一物品,此证据明显出现虚假,故本院酌情为1300元为宜。另外购药品与本案交通事故治疗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76629元;3、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2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按陕西省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省内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30元;5、营某,虽原告住院病案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某,但鉴于原告的受伤情况,营某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住院101天,本院酌情给予60日加强营某,共计1200元;6、交通费395.5元;7、护理费,住院病案长期医某并无需要陪护的相关记载且原告主张陪护人数及费用过高,但鉴于原告的受伤及活动受限等情况,前两月按2人陪护计算,第三个月零十一天按1人陪护计算,陪护费用以每人每日60元计算,该项损失共计9660元;9、后续陪护费,依据《司法鉴定书》护理时间为120天,陪护费用以每日60元计算,共计7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11、复印费128元。以上共计178576.68元(被告垫付费用54000元已扣除)

另查,肇事车辆陕AXX号机动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某、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XXB]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被告霍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叶X辩称肇事车辆是其借给被告XX加工厂使用,并由XX加工厂负责管理审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霍X系被告XX加工厂雇佣司机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XX加工厂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承担全某赔付责任,超过部分被告XX加工厂承担90%责任并由被告霍X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原告王X承担1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莲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付原告王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X区XX加工厂赔付原告王X医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某52719.01元;

三、被告霍X就西安市X区XX加工厂承担赔付原告王x.01元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9元(原告王X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区XX加工厂、霍X共同承担。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X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区XX加工厂、霍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建

审判员张文兵

代理审判员赵兴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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