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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张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某保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XXX年X月XX生,汉族,务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X区XX大街XX号XX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张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某保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被告李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某保北京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李某驾驶张某所有的京x号轿车在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东科家具城路段与行人即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京x号轿车在某保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8元(32元/天×119天)、护理费5950元(50元/天×119天)、误工费11808.50元(56.50元/天×209天)、残疾赔偿金77140.80元(17532元/年×20年×22%)、其父亲的生活费15646.40元(13335元/年×16年×22%÷3)、其母亲的生活费15646.40元(13335元/年×16年×22%÷3)、其女儿的生活费11734.80元(13335元/年×8年×22%÷2)、其儿子的生活费23469.60元(13335元/年×16年×22%÷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4963.50元,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李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张某共同辩称:对此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二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现金25571.5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京x号轿车属于其二人所有,在某保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北京营业部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京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医疗费应剔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只有142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23时许,李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重庆市X区中山大道东段由水东门方向往一转盘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大道东科家具城路X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肖某、肖某相撞,造成肖某、肖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全某责任,肖某、肖某无责任。肖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腰1椎体横突骨折,头皮破裂,腰1、3、4椎横突骨折,双髋创伤性关节炎,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肖某住院治疗119天,于2011年6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月,对症治疗,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MRI,预防股骨头坏死,门诊随访病情变化。2011年8月11日,该医院对肖某进行检查后作出处理意见:休息1月,加强功能锻炼,注意保护伤肢等。肖某治伤共产生医疗费用47747.20元,其中李某、张某垫付了44488.20元,肖某自行垫付3259元。在肖某住院期间,李某另支付给肖某现金23200元。2011年7月4日,肖某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由于某保北京营业部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双方又选定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肖某目前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为Ⅸ(九)级伤残。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亦由肖某垫付。

同时查明,肖某一家从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先后租赁杨某某位于永川区X路XXX号X-XX和聂某某位于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XXX号X-X的住宅居住。2009年11月至此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供销工作。肖某之父母肖某、刘某某分别生于X年X月X日、1946年9月15日,肖某和刘某某夫妇共生育了三名子女。肖某与妻子明某某共生育了肖某、肖某两名子女,肖某生于X年X月X日,肖某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京x号轿车属李某、张某所有,登记在张某名下。该车在某保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肖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7747.20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95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8元(32元/天×119天)、护理费5950元(50元/天×119天)、误工费11799.05元(供销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606元÷365天×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天数共209天)、残疾赔偿金1305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年×20年×20%+肖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6年×20%÷3+刘某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6年×20%÷3+肖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8年×20%÷2+肖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6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400元,合计205984.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住房某同、房某、租金收条、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村委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肖某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北京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合计120000元。其他的损失85984.25元,因肖某作为行人没有过错,应由李某、张某全某予以赔偿。由于京x号轿车在某保北京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9549.44元由张某、李某自行赔偿外,其余76434.81元应由某保北京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张某、李某以其垫付的医疗费44488.20元和已支付的现金23200元抵偿其应自行赔偿的金额和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900元后尚有余额56238.76元,其二人不再另行赔偿。张某、李某多付部分可抵扣某保北京营业部应支付给肖某的保险赔款,由张某、李某在本案之后另行向某保北京营业部申请赔付。抵扣后,某保北京营业部共计应支付肖某保险赔偿款140196.05元。

综上所述,首先,原告肖某要求被告李某、张某、某保北京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某保北京营业部相应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因为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以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加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误工天数符合规定,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计算均予以确认。其次,被告某保北京营业部要求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在永川区X区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并在重庆汇山建材有限公司从事供销工作,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某保北京营业部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建立在车主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之上,但原告作为因车祸受到伤害的第三者依照保险法规定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且在本案中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有利于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且不损害各方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某保北京营业部关于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由于鉴定费是确认原告残疾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因伤残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纳入交强险进行赔偿,故本院对某保北京营业部关于不应赔偿鉴定费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某保险赔款140196.05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并已在二被告的垫付费用中抵扣,二被告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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