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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8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又名钟某某、女不九,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1998年2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2001)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亚辉、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捞仔"等人在琼山市X路街看到一辆面包车撞到一辆正在作业的环卫人力车时,便谎称环卫工人王某英系其母亲欲对面包车司机符斌、陈师勒索财务,因王某英阻拦未能得逞。符斌、陈师驾车离开后,被告人钟某某和"捞仔"又邀集"老大"、"亚兵"等人跟踪符、陈,将符和陈挟持到海口市X路X村进行殴打,当场抢走现金人民币(略)元和寻呼机一部。

同年2月23日下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主要有:被害人符斌、陈师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符斌和陈师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钟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以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强行截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某某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钟某某上诉的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定罪不当,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其属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7日15时许,上诉人钟某某与"捞仔"(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在琼山市X路街看到一辆面包车(琼(略))撞到一辆正在作业的环卫人力车上,便上前对面包车司机符斌、陈师谎称环卫工人王某英系其母亲,该车撞了其母亲为由勒索财务,因王某英阻拦未能得逞。符斌、陈师驾车离开后,上诉人钟某某和"捞仔"等不甘心,又邀集"老大"、"亚兵"(均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分别乘坐摩托车和出租车跟踪符、陈来到海口市X路,将符和陈挟持到海口市X路X村进行殴打,并当场抢走现金人民币(略)元和寻呼机一部。上诉人钟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

同年2月23日下午,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略)将上诉人钟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主要有:

(一)、被害人符斌、陈师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1年2月17日15时许,二人驾车到琼山市X镇送货时,不小心撞到了一辆正在作业的环卫人力车,上诉人钟某某与另一男子看到后即上前称撞到了其母亲,欲进行敲诈,在环卫工人王某英的劝阻下,二人得以离开现场。在二人到南航路收取货款时,又被钟某某伙同他人强行挟持到海口市X村进行殴打,当场劫走人民币(略)元和寻呼机一部的事实。

(二)、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钟某某被抓获的事实及被抓获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的事实。

(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17日15时许,在其使用的环卫人力车被符斌和陈师驾驶的汽车撞了一下时,上诉人钟某某等人欲借之机对撞车司机敲诈勒索的事实。

(四)、被害人符斌和陈师对钟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钟某某是2001年2月17日对其进行抢劫的人员之一。

(五)、上诉人钟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在琼山市X路街和海口市X路X村。

(六)、上诉人钟某某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证实,钟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于1998年2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上诉人钟某某对其与"捞仔"等人于2001年2月17日抢劫被害人符斌和陈师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提出的其行为是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上诉人钟某某与其他在逃案犯是在拒绝被害人要求他人来解决的同时,当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当场劫取财物的,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诉人钟某某参与了挑起事端和实施抢劫行为的全部过程,抢劫数额巨大,且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犯罪行为,属累犯的事实,原审判决在十年以上予以从重惩处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娟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张玉萍

二OO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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