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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犯贩某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某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贩某毒品罪

被告人欧某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因无钱购买毒品,被告人欧某从上线小虎(在逃)等人处以56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K粉,再以80元-100元/克的价格多次销售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李某、邓某等人,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9日,被告人欧某在郴州市X路金鑫大酒店旁边贩某毒品K粉1包给吸毒人员李某,收取毒资300元。此外,被告人欧某还贩某毒品K粉3-4次给吸毒人员邓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邓某所做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被告人欧某所作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1年9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欧某在郴州市X路贵族网吧大厅准备再次贩某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K粉三包。经鉴定,从被告人欧某处缴获的白色粉末三包净重12.5769克,该批毒品检验出氯胺酮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某、邓某所做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毒品移交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刑事科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通话详单、被告人欧某所作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1月16日22时许,“龙某”(在逃)在被害人龙某经营的郴州市X路香米锅饭店吃饭时,因加饭之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随后纠集欧某某(已判刑)以及被告人欧某等多人持刀冲进香米砂锅店,将店内的收银机、电某、冷柜、微波炉等物品砸毁后逃离作案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砸毁的物品价值6064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龙某陈述、同案人欧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损失清单、部分家电某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同案人欧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K粉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积极参与他人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60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欧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某犯贩某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缴清)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朱某伟

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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