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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三亚银秦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11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25岁,汉族,原系三亚天域度假酒店员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银秦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住所地三亚市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中心广场旁。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荣明,该酒店法律顾问。

上诉人谢某某、三亚银泰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以下简称天域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天域酒店委托代理人管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入职原告酒店工作时,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未经批准,私自休息为由经报当时负责酒店全面工作的副总经理批准作出扣罚被告三天工资和即时开除的决定,客观上已形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参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X号)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履行合同期所剩余的4个月期限,造成被告的工资收入损失,应按其本人应得的工资收入金额支付,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用;按被告月工资900元计算4个月及月工资的25%计算赔偿费用为4500元,同时,按《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规定,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600元应依法退还,但其请求原告退还被扣罚的3天工资90元,没有事实根据。因被告旷工一天,原告依《员工手册》的规定予以扣罚90元是合理的,对此,被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预期通知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其食宿费、车旅费及名誉损失费等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三亚天域度假酒店与被告谢某某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二)原告三亚天域度假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谢某某4个月的工资收入损失4500元;(三)原告三亚天域度假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押金600元;(四)驳回原告三亚天域度假酒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仲裁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谢某某、三亚天域度假酒店都不服,均上诉至我院。

谢某某上诉称,其自入职在上诉人酒店正常上班时,遭到天域酒店的无故开除,天域酒店已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该酒店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前通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域酒店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略)元。

三亚天域度假酒店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当时在违规通知单上负责签名批准即时开除谢某某的黄晋系酒店副总经理,但当时正负责酒店的全面工作,履行总经理职务”的事实是错误的,其酒店对员工的处罚必须经总经理签字方能有效;2、一审判决故意遗漏庭审中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视谢某某经常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管理、自行办理辞职等手续的事实;3、一审判决即认定谢某某工作认真从未发生过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的行为,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旷工一天,前后相互矛盾,其酒店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因谢某某在自行辞职前未提前通知酒店,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某1997年12月20日受聘于上诉人天域酒店餐饮部工作,月薪900元,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务合同书》。200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月1日止。谢某某在该酒店连续工作至同年8月25日,未经批准私自休假一天,被其所在餐饮部认定为旷工一天,并于同日将《员工违规通知》呈报部门经理及副总经理批准作出“旷工一天扣罚叁天工资和即时开除”的处理决定。次日,谢某某回酒店正常上班时,被告知不用上班,并要求其到酒店人事部办理离职的有关手续。虽经谢某某申辩,但未得到任何答复。谢某某即于当月的29日到酒店财务部办理了服装清退等手续。此后,谢某某因被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问题与天域酒店协商未果,即于2000年9月1日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三劳裁(2000)X号裁决书。因天域酒店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00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谢某某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酒店造成的经济损失900元,并承担仲裁费400元。

另查,2000年8月29日,天域酒店餐饮部经理吴永水出具:谢某某因为早退,并对工作不认真,不尊重领导,给予开除的证明。一、二审庭审中天域酒店均提出其酒店原对谢某某作出即时开除的员工违规通知未经其酒店总经理签字是无效的行为,并提供二份要求谢某某回酒店上班的通知,但天域酒店未能提供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据。二审庭审中,天域酒店承认其应当退还谢某某交付的押金6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自1997年12月20日受聘于上诉人天域酒店餐饮部工作以来,双方每年均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0年8月25日,天域酒店以谢某某未经批准、私自休息一天为由,作出扣罚三天工资和即时开除的决定,且报经各部门经理及副总经理批准,并由酒店人事部通知谢某某办理了辞职的有关手续。虽经谢某某申辩,但未得到任何答复。天域酒店主张上述处罚决定未经其酒店总经理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酒店还提出谢某某在劳动过程中无故旷工一天,且在其未领到违规通知时,即已自行办理了辞职手续,期间其酒店已二次通知谢某某回酒店上班,并非其酒店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酒店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天域酒店在一、二审中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其酒店作出开除员工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总经理签字认可的相关规定及向谢某某送达回酒店上班通知的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谢某某被迫辞职,客观上已形成天域酒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天域酒店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未按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谢某某,故天域酒店对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谢某某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应予以补偿,并按其应得工资的25%进行赔偿,同时退还谢某某押金600元。谢某某提出天域酒店还应赔偿其工龄工资2700元、伙食费4700元、车旅费1000元、名誉损失费2万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略)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某、天域酒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仲裁费400元由上诉人天域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代理审判员孙惠文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关后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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