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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丁诉徐某戊、第三人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丁诉被告徐某戊、第三人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徐某戊、第三人张某及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某、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丁诉称:2000年原告将原居住的位于舞钢市大石门X号院X号(橡塑厂院内南第一排西端第二户)平房一间、厨房一间借给被告使用,平房是医药公司的,厨房是原告父亲自建的,2005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欺诈方法将上述房屋购买,原告知道此事后同被告交涉,经原、被告协议,被告同意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并签有合同,但被告现在却拒绝履行此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返还房屋。

被告徐某戊辩称:原告徐某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不具有有效性,理由为:1、该协议侵犯了本案第三人张某的合法权益,争议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并互相有知情权,而本案中,协议是原告在第三人不在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诱迫被告在自己事先写好的协议上签字的,被告在签字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协议对被告和第三人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该协议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1987年,原告在该房屋只是暂住,并不具有所有权,2005年,被告以3000元的总价款从舞钢市医药公司购买了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三间平房,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而现在原告在不承担合同义务情况下向被告所要房屋有失公平、合理;3、正常情况下,协议应有两份或两份以上,双方当事人各拿一份,本案中协议却只有一份,在原告手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现了两个不同版本,其中一个协议多了原告签名,从形式上也是不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该协议起诉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居长,原、被告早年随父亲徐某政生活,徐某政原系舞钢市医药公司职工,公司将位于垭口X号院内的三间平房租给徐某政家居住,1985年被告结婚住西边一间,徐某政及原告等住东边两间,1987年徐某政搬到漯河,被告一家搬到东边两间居住,原告一人住西边一间,后原告结婚后因一间房居住不便,于2000年搬出另居他处,三间房均由被告一家居住。2004年12月,舞钢市医药公司决定将包含上述房屋的公司旧房作价处理给现有居住此房的单位内部职工和家属,处理后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出资人所有。2005年11月11日,被告以3000元的总价款从舞钢市医药公司购买了上述三间平房,两间厨房作为从物随平房转让。2007年3月21日,原告书写协议书一份,被告与原、被告父亲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2000年搬出时借给被告暂住的其父亲留给原告的一间主卧室、一间厨房还给原告,但协议未明确被告购房时已支付的价款如何处理,双方至今未履行此协议。签订此协议时第三人不在场,第三人称自己直至2007年原告提起诉讼时才知道该协议。关于协议上涉及的一间厨房由谁所建的问题,原告称是由父亲徐某政用医药公司材料自建的,被告及第三人称该厨房系自己建造的,属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全某履行民事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一间平房原是原被告父亲徐某政租用其原单位舞钢市医药公司的公房,根据原被告家庭的分配,原告曾居住使用,原告结婚后于2000年搬出另居他处后,三间房均由被告一家居住;2004年12月,舞钢市医药公司决定将包含上述房屋的公司旧房作价处理给现有居住此房的单位内部职工和家属,处理后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出资人所有;2005年11月11日,被告以3000元的总价款从舞钢市医药公司购买了上述三间平房,两间厨房作为从物随平房转让;2007年3月21日,原告书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将原告2000年搬出时借给被告暂住的其父亲留给原告的一间主卧室、一间厨房还给原告,被告与原、被告父亲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后在2007年起诉后在协议上也签了名字,对于此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其所涉及的内容确认为有效,从该协议内容上看,没有相应的价款约定,仅是将原告原有的房屋退还原告,并不属于卖房协议,可认定该协议是被告在原告追要下的退房行为;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第三人从不知道此协议的理由,有悖于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平房一间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返还厨房一间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其权属存在争议,且在本案中也均无证据对其权属进行确认,对此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戊、第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垭口大石门路X号院的平房一间返还给原告徐某丁。

二、驳回原告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徐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代理审判员蔡卓琳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孟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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