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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钟某因想要台手机,但苦于无钱后窜至郴州市X路“鑫意达”手机专柜伺机作案。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钟某佯装买手机叫店内服务员刘某丁拿了台“三星5830”手机给其看。尔后,被告人钟某又要求服务员拿另一台手机给其看看。被告人钟某趁服务员弯腰拿另一手机之机,拿着手上的“三星5830”手机向店外逃窜。服务员刘某丁等人见状后即行追赶,并在人民东路X路交汇处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并追回了被告人钟某逃窜时丢弃在逃跑途中的“三星5830”手机。经价格鉴定,被抢的三星5830型手机价值228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袁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其他书证等在卷、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夺未得逞,系抢夺罪未遂;被告人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鉴于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钟某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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