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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诉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某诉被告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某2008年在轵城镇X村期间,租用该钢管2米40根、3米9根、4米4根、6米32根,扣100个,至今未还。租金2008年8月31日以前3700元未给;租金2008年8月31日至今也未给付,三年租金为10000元;钢管315米作价4095元,扣100个作价600元,合计4695元。被告在使用完毕后,未将钢管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2008年8月31日前钢管租金3700元。2、依法要求被告偿还2008年8月31日到2011年9月1日钢管租金10000元。3、依法要求被告偿还钢管315米、扣100个。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租赁合同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管租金37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已偿还了300元,下欠3400元,租赁合同内容为:“租赁合同.证明今欠钢管贰米肆拾支.叁米玖支,扣壹佰个.肆米肆支、陆米叁拾贰支,每米1天0.03元每个扣1天0.03元2007年9月X号.韩某截止2008年8月X号止,尚欠钢管租金叁仟柒拾元整.已付300元.2008年8月X号韩某。”2、济源市赵礼庄建材部证明,证明钢管及扣的价格。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是法定鉴定部,不能作为定价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2007年9月12日租用了原告卫某直径48毫米、皮厚4毫米钢管及连接钢管的铁扣,其中2米长管40根、3米长管9根、4米长管4根、6米长管32根,总长度为315米,铁扣100个。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所欠租金为3700元,由被告在租赁合同下方写下了所欠租金数某,并于2010年9月付给原告300元,仍有3400元租金未付,所租钢管及连结钢管,铁扣未还,形成了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合同的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被告2007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租赁合同证明,记录了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名称、数某、租金的计算方法,是对双方履行口头租赁协议的记载,因原告没有在租赁合同证明上签名且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为不定期租赁;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对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8月30日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在租赁合同下方出具租金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期间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8月31日以后,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口头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的租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因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架杆及连结钢管架杆的铁扣为建筑行业中的种类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卫某租金3400元.

二、限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卫某直径48毫米、皮厚4毫米的钢管架杆2米长40根、3米长9根、4米长4根、6米长32根(总长度共计315米),以及连结该钢管架杆的铁扣100个。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卫某承担50元,被告韩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海波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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