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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0年2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x号牌小货车由衡阳送货至常宁,途经正在新建的常宁市建设局门前路段与对面来车会车时,突然发现挑担蔬菜在前方未靠路边同向行走的吴桂秀。由于陈某某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行人,且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超载行驶,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湘x号牌小货车右前角将吴桂秀撞倒,右后轮从其身上碾压而过,造成吴桂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车辆不合格。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桂秀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常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吴桂秀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死者家属并书面请求政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指控的同时,向本院提出书面建议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但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到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出具了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被告人的请求书,检察机关也提出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建议函;3、被告人在这起事故发生中,不是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负事故的次要作用,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综上,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多个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犯罪较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检察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举了如下证据:①证人黄某乙、雷某某的证言;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③相关书证;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车辆检验报告;⑤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证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报警,到公安交警部门后,能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中,不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中亦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作用,应减轻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提出了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书面意见,检察机关亦提出了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书面建议函。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其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同生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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