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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海口洪都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11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琼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清算组协管员。

被告海口洪都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简称海发行清算组)诉被告海口洪都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洪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一年八月二十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李某阳担任审判长,与副庭长杨芳红、人民陪审员罗予冠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审理。法庭在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后,于同年九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符琼芬、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发行清算组诉称,1995年3月20日,被告与海南琼山府城金海城市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琼山市X镇X街高登大厦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贷款逾期后,信用社曾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未还款。1997年12月16日金海信用社被关闭,由海发行负责清理债权债务。1998年6月21日海发行被关闭,成立清算组,为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三佰万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催款通知书、银发(1997)X号文、银发(1998)X号文等。

被告同意原告所诉,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0日,被告洪都公司与海南琼山府城金海城市信用社(简称金海信用社)签订编号95保字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金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商场装饰,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国家规定加收罚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财产担保借款保证书》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琼山市X镇X街高登大厦(2389.1m2)房产作为该笔贷款抵押。双方并于同年3月24日就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书办理了公证和房屋他项权证。1995年3月25日金海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金海信用社于1996年12月25日、1997年7月16日先后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盖章认可。被告也于1995年11月22日、1997年9月8日向金海信用社写出书面还款计划。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贷款及利息。另查,1997年12月16日金海信用社被关闭,由海南发展银行负责清理其债权债务。1998年6月21日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成立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财产担保借款保证书》、公证书、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催收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文件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供证明。

本院认为,金海信用社与被告洪都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为借款而签订的《财产担保借款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均应认定合同及抵押担保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金海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给被告发放了借款,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海发行清算组作为上述贷款债权债务的承接者有权依照我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并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洪都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1995年3月25日至9月25日利息按月15‰计付;1995年9月26日起至上述期限内返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偿还,则按同期银行最高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对被告借款所提供抵押的位于琼山市X镇X街高登大厦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被告海口洪都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杨芳红

人民陪审员罗予冠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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