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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冯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师XX,男,永寿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XX,男。(缺席)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份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冯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冯XX,男孩现在外打工,女孩现上学。1997年元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身感与被告无法生活,1997年11月7日直接外出打工,同被告分居长达15年时间,期间从未某被告有过联系。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谁生活由孩子自己选择;放弃X镇X村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举证如下:

原告提供永寿县人民法院1998年1月10日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某。

永寿县人民法院与被告谈话笔录1份。证明原告外出时间、子女情况及被告未某庭的原因。

永寿县人民法院调取原、被告家庭户籍证明1份、永寿县人民法院(199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家人相关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关于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及子女情况,被告虽未某,但有本院和被告的谈话笔录以及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家庭户籍证明、永寿县人民法院(199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和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陈述的婚后夫妻感情及分居时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虽未某,但有本院和被告的谈话笔录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永寿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故对原告陈述的此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0月份在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冯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冯XX,现均在外打工。1997年元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外出,至今未某,原、被告分居达15年之久,2012年3月19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谁生活由孩子自己选择;放弃在X镇X村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归被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外出已满15年之久,不与被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另外,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时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对此婚姻持放任态度。综上,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姻期间是否存在积蓄、债权及债务的情况,因被告未某,原告也未某张,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的孩子均已满18周某,且在外打工维持自己生活,不存在随谁生活的问题。原告在X镇X村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其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冯XX离婚。

二、原告在X镇X村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长孙昆鹏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军军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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