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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从2011年6月份开始贩某毒品至今,其贩某的毒品种类是“麻古”和“冰毒”。被告人杨某从外号“X”,并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几名吸毒人员抓获。据被抓获的吸毒人员陈某、刘某、胡某、李某证实曾多次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对多次贩某毒品给上述吸毒人员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搜出的红色药丸净重2.9549克,检出甲基苯丙氨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3.883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提取笔录及存款回单、通话详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有向多人多次贩某毒品、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人民陪审员周某陆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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