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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檀某某、李某某剽窃、抄袭作品纠纷案

时间:2004-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0657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管理科学院思维科学研究所教授,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姜伏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檀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斌,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时,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起诉称:原告于1991年完成《大智慧——思场流控制学》一书,该书出版后获得很高的社会评价。2003年9月,原告发现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销售的,李某某、檀某某联合署名编著的《金色冲浪板——少年成才高速公路》一书中,擅自抄袭了原告上述著作中的(略)字。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判令檀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檀某某、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檀某某、李某某就涉案行为共同向陶某口头赔礼道歉(已履行);

二、檀某某、李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陶某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在涉案《金色冲浪板——少年成才高速公路》一书今后不再版、重印的前提下,陶某承诺不再就涉案著作权纠纷追究希望出版社的任何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陶某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檀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二百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冰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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