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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张某丙、张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本案第某被告,系被告张某丙之父。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与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张某丙对我说,其父张某丁在义马市X村有处宅基地,可以盖楼,自家用不着,问我要不要。并说开发盖房有很多好处。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张某丙说张某丁愿意以30000元价格将宅基地转让给我盖房。我当即在银行取款30000元交与张某丙,张某丙后将此款交与张某丁。后经了解,被告所转让的宅基地是耕地,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用于建房。我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是为了骗取财物,向义马市公安局报案,有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为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要求我还款的请求不成立,钱没有交给张某丙,而是直接给了张某丁,本案与张某丙无关。

被告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我收到杨某30000元事实,但此款不应返还。因原告与我有亲戚关系,他本人及通过我女儿张某丙多次向我说占我地的事,我才答应他。他要在我的责任田建养殖场,我的地里栽有七、八年的挂果果树,所给的30000元是补偿我的果树损失,故原告陈述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将三万元交与被告张某丙,而非直接交与被告张某丁,交款的目的是建房而不是建养殖场。

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义马市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张某丁责任田中栽有果树的事实;2、张某某证明二份,林某某证明二份,据以证明2002年张某丁在责任田内栽果树300棵的事实及原告杨某伐树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张某丁申请出庭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杨某对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林某某的出庭证言提出:1、马岭居委会的证明证据来源不合法,居委会主任应出庭作证;2、张某某所写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张某丁与被告林某某系邻居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杨某通过其堂姐即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达成了占用被告张某丁责任田建房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杨某占地需补偿被告张某丁30000元,原告杨某遂取款30000元于当日将款交与被告张某丁,张某丁未出具收款手续。后原告杨某未能在被告张某丁的责任田达成建房的目的,但双方所约定的土地内的果树已经因原告杨某即将占用而被伐除。原告杨某认为不能建房原因是被告张某丁刻意阻挠,并且意图欺诈,于2011年5月19日以被告张某丁涉嫌诈骗向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被告张某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属于经济纠纷,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双方就应否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30000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某遂以二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丁私自约定出让承包耕地用于非农建设,违背法律规定,约定无效。被告张某丙因与原告杨某有亲戚关系,介绍杨某与其父张某丁认识并达成协议,其本人在其中未收取双方任何费用,对纠纷的产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丁明知原告杨某所需占用的土地系耕地,其本人无权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使用用途,仍与原告杨某达成了占地协议,并收取原告杨某30000元,其收取原告的款项无合法依据,为不当利益,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张某丁返还30000元不当得利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杨某在明知被告张某丁的土地系耕地的情况下,仍然与其达成占地协议,并支付30000元,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丁主张某告杨某应赔偿其因原告杨某的缔约行为所造成的果树被毁损失,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某毅

审判员杨某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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