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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萨米特陶瓷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市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旺隆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石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苏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静、杨某某,被上诉人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宜东于2011年1月26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2日,苏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坐便器等商品上注册第(略)号“萨米特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新明珠公司以第(略)号“萨米特x及图”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萨米特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新明珠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萨米特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新明珠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苏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字号权,属于以复制模仿方式将其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并未包含新明珠公司的企业名称,且新明珠公司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被许某使用人佛山市萨米特陶瓷有限公司(简称萨米特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并未损害新明珠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新明珠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获得引证商标标识的著作权,并通过商标注册的形式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已可接触到引证商标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某致,侵犯了新明珠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未对新明珠公司提交的设计手稿予以评述,并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新明珠公司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略)号“萨米特x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苏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新明珠公司主张其享有引证商标著作权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引证商标注册证、委托设计证明及设计手稿,但其提交的委托设计证明为佛山市大象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大象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在无委托合同、收费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因此也难以认定该设计手稿为新明珠公司委托大象公司创作,并经其修改完成。引证商标虽然能够证明新明珠公司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商标图形的著作权人。综上,新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其主张享有引证商标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

苏某的上诉理由是:新明珠公司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新明珠公司在评审中提交的设计手稿只由几个简单图案构成,并没有注明日期,不能证明新明珠公司开始创作及修改成为引证商标标识的过程。同样,引证商标注册证只能证明新明珠公司对引证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不能证明对引证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大象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属于单位证明材料,本身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新明珠公司在评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苏某有损害引证商标著作权的主观恶意。

新明珠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萨米特x及图”(见下图)由苏某于2002年7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后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洗澡盆;盥洗室(抽水马某);冲水槽;马某座圈商品上,初审公告号为(略)。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见下图)是由南海市新明珠陶瓷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略)号“萨米特x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的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嵌砖;非金属砖瓦;玻璃马某克;非金属砖地,专用期限自200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2004年7月21日,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新明珠公司。

引证商标(略)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的法定期限内,新明珠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新明珠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模仿和复制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新明珠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3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使用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及图形相同,使用商品领域相近,其注册明显有违《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对新明珠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萨米特公司于2000年创办,同时又是引证商标的被许某使用人,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与该企业商号“萨米特”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损害该企业的在先商号权。引证商标标识是新明珠公司独立构思并最后修改完成的作品,新明珠公司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新明珠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因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在评审程序中,新明珠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0份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书;3、新明珠公司与萨米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5、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6、新明珠公司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7、引证商标设计手稿及大象公司出具的委托设计证明;8、申请日为2000年10月8日、授权日为2001年6月27日的外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中包含引证商标标识;9、“萨米特”产品经销商图片;10、新明珠公司商标维权资料。

苏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认定:新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已经驰名,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新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萨米特公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新明珠公司及引证商标许某使用人的在先商号权。新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7为大象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8虽能证明新明珠公司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及印有引证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新明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公开使用、宣传,苏某可能接触到引证商标标识。因此,依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新明珠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原审诉讼中,新明珠公司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1、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2、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记载“申请者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叶某于2000年1月3日创作完成,并于2000年4月7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萨米特+x+图》,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所附美术作品图样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3、2000年7月7日和2000年10月20日的《陶城报》,其中南海市新明珠陶瓷有限公司(即新明珠公司更名前的名称)的广告中包含引证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苏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是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且不能证明新明珠公司对引证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

本院诉讼中,新明珠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X年X月X日生效的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佛禅法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确认新明珠公司从2000年4月7日起对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苏某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判决是本案一审宣判后形成的,证明力较弱,且不能证明新明珠公司对引证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原审诉讼及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明珠公司是否享有引证商标标识的在先著作权。新明珠公司为证明其享有引证商标标识的在先著作权,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交了14份证据,其中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权利归属的证据。新明珠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了新明珠公司作为引证商标标识著作权人的身份,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苏某均未就此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应当据此认定新明珠公司对引证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至于新明珠公司取得著作权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本案中,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涉案作品完成时间为2000年1月3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0年4月7日,其中的首次发表时间即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而且新明珠公司提交的2000年7月7日和2000年10月20日的《陶城报》,以及2000年10月8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盒上也载有引证商标标识。上述证据结合大象公司出具的委托设计证明和新明珠公司提交的设计手稿,能够认定引证商标标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2年7月2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并已公开发表。新明珠公司在本院诉讼中补充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也印证了该事实。因此,新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对引证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原审法院关于新明珠公司对引证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苏某有关新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引证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表,是指将作品公之于众。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以及《陶城报》上刊载引证商标标识,均属发表作品的行为。苏某有关申请注册商标和在报纸上刊载标识不属于发表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标识已经发表,包括苏某在内的社会公众具有接触到该标识的可能,且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差异极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苏某侵犯了新明珠公司在先著作权,并据此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苏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苏某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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