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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略)x街上,因怀疑被害人钟某某与妻子有两性关系而发生挽打,邓某持水果刀将钟某某右颈部和右肩部刺伤。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右颈部损伤属于轻伤。

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已赔偿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苏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因生活琐事,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钟某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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