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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亿田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75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绍兴市亿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X镇炉具城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风宙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力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亿田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亿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9月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尹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徐某某,第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力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亿田公司(无效请求人)就尹某某(被请求人)拥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该决定认为:在亿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可以使用的证据是证据1-(1)、1-(3)、证据2-(1)、证据4-(1)、4-(2)、4-(5)及证据6,而证据3需要其它的证据进一步佐证。证据1-(1)仅能证明钱焕杰为亿田公司开发了Q215左右风道、油杯,仅由该证据不能证明Q215左右风道、油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证据1-(3)的两份送货单上标有名称“Q215风道”,由该证据可以得出钱焕杰为亿田公司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送过Q215风道,但仅由该证据不能直接得出Q215风道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证据2-(1)的送货单上有产品名称“CXW-168-Q215”,仅由该证据也不能直接得出型号为CXW-168-Q215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证据3中表示的产品型号是CXW-228-Q215,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证据4-(1)中的货物名称中没有任何产品型号,仅有“亿田灶具”、“油烟机”字样,证据4-(5)即增值税发票使用明细表中也没有表示任何产品型号,因此证据3与证据4-(1)、证据4-(5)不能形成证据链,同时证据4-(1)、4-(2)、证据4-(5)与证据1-(3)及证据2-(1)也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证据3中型号为CXW-228-Q215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也不能证明Q215风道、型号为CXW-168-Q215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而证据4-(1)、4-(5)本身仅能证明亿田灶具、油烟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但证据4-(1)、4-(5)本身并不涉及产品的外观形状,因此仅凭证据4-(1)、证据4-(5)不能得出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证据6的公证书所能证明的是与公证书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签名属实,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王某如所拍摄。由该证据的照片中能够看出CXW-228-Q215型号产品的外观形状,但由于证据4-(1)、证据4-(5)上无任何产品型号,因此证据6同样也不能与证据4-(1)、证据4-(5)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照片中的产品公开销售的日期,因而由证据6也不能得出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综上,亿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亿田公司所提出的本专利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亿田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在证据的认定上遗漏了关键的证据4-(2),也没有将证据4-(1)、证据4-(2)和证据3或者证据6加以综合分析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而事实是,作为证据4-(1)的附件,即证据4-(2)货物清单中清楚地表明所销售的抽油烟机型号为Q215,且证据3中表示的产品型号也是Q215,而且证据3或者证据6所显示的Q215型油烟机的排气装置外形与本专利外观极为相似。因此,证据4-(1)、证据4—(2)以及证据3、证据6所形成的证据链已充分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2000年10月5日原告向兰州奥士电器音响有限公司销售的Q215型抽油机,其排气装置的外形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二、证据7是尹某某向上海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中,尹某某对此并没有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尹某某在证据7中也承认原告Q215型抽油机的排气装置的外形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似。而被告却以证据7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这与有关规定相悖。三、证据1—(2)、证据5和证据8是原告Q215型抽油机及其进风管的生产图纸,这些图纸中有关排气装置的外观形状与证据3、证据6、证据7中的完全相同。但被告在尹某某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却以尹某某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为由,主观推断这些图纸可根据需要在事后设置和绘制,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被告作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第X号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依法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我委作出第X号决定的审理程序是完全遵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的规定进行的,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7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号是(略).5,申请日是2000年10月9日,专利权人为尹某某。

针对本专利,亿田公司于2003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亿田公司便委托绍兴市的钱焕杰加工Q215型抽油烟机排气装置风道的模具。2000年9月,亿田公司委托浙江上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加工Q215型抽油烟机包装箱。2000年9月底,亿田公司将Q215型抽油烟机推向市场,并同时散发了产品促销海报。从产品的海报或该产品的排气装置总装图中可清楚看出,Q215型抽油烟机采用的排气装置中部蜗壳正下端为圆形,风道的外侧为折线形状。Q215型抽油烟机的排气装置的外形与本专利极为相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亿田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1)为亿田公司与钱焕杰于2000年5月2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协议》复印件,载明:亿田公司委托钱焕杰按其提供的图纸开发制造Q215左右风道、油杯的模具;

证据1-(2)亿田公司的(略).00-04进风管图纸复印件;

证据1-(3)日期分别是2000年6月15日及2000年6月3日、对应的编号分别是(略)、(略)的送货单复印件;

证据2-(1)是编号分别为(略)、(略)、对应的日期分别是2000年10月18日及2000年9月26日的产品送货单复印件两份;

证据2-(2)是编号为(略)、日期为2000年10月30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据2-(3)是与证据2-(2)相应的销货清单复印件1页;

证据3为亿田公司的产品促销海报,其上记载:“促销活动日期2000年10月1日至10月5日”,并登载有CXW-228-Q215吸油烟机和CXW-228-Q213吸油烟机的外观示意图;

证据4-(1)是编号为(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兰州奥士电器音响有限公司,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亿田灶具、油烟机、消毒柜(附清单),总价为4580.34元,开票日期为2000年10月5日;

证据4-(2)为浙江省嵊州市国家税务局货物清单复印件1页,其上载明:“本清单为税款所属时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附报资料,符合填报要求的纳税人本清单应随《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证据上没有税务机关的签章,其上还载明:销售的货物名称及其规格型号为“亿田15型新欧灶具、亿田Q215油烟机、亿田Q209油烟机、亿田60A消毒柜”,销售额总计为4580.34元,纳税人为亿田公司,制单日期为2000年10月5日;

证据4-(3)编号为(略)、日期是2000年11月1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1页;

证据4-(4)填表日期为2000年11月8日、税款所属时间是2000年10月1日至2000年10月11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1页;

证据4-(5)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复印件4页;

证据5:亿田公司的风机总装图复印件1页。

证据6:浙江省嵊州市公证处于2003年6月23日出具的(2003)浙嵊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处对摄影师王某就CXW-228-Q215欧式吸油烟机的流线型蜗壳风道装置外观和外包装箱拍摄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后附有从不同角度拍摄的九张照片;

证据7:尹某某在提起本专利侵权诉讼中,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被控侵权产品─CXW-228-Q215欧式球形吸油烟机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外包装的照片;

证据8:(略).00.00总装图复印件。

针对亿田公司的上述无效请求,尹某某陈述意见认为:(1)亿田公司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Q215型抽油烟机内置排气装置产品外观与本专利相近似。(2)亿田公司所举证据在证据的形成及内容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采信,证据5中的蜗壳无设计图及模具加工者的附件同时佐证,证据1及附图、证据5是可以根据需要在事后设置和绘制,其上的时间也完全可以在事后人为设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所举证据来源、形成及真实性的情况下,亿田公司所举证据没有证明力。

在2003年7月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亿田公司当庭放弃了其证据2-(1)中编号为(略)的送货单。尹某某对亿田公司证据1-(1)至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它们之间无关联性;对证据2-(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没有体现产品的外观形状;对证据3、5、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1)、4-(2)、4-(4)、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未明确表示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本专利授权说明书、第X号决定、亿田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亿田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综合亿田公司的三点起诉理由,主要涉及证据1-(2)、证据3、证据4-(1)、证据4-(2)、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及其这些证据组合的认证及采信。

亿田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5、证据8分别为其自己绘制的(略)的进风管、风机及其总装图纸,因尹某某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亿田公司作为举证人有某明这些证据真实性的举证义务,在亿田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证据真实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并不发生转移,尹某某并无举反证的义务,故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证据3虽记载有CXW-228-Q215吸油烟机的外观示意图,但因该证据并非公开出版发行,在尹某某对其真实性明确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上载明的促销活动日期及其外观形状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争事实的依据。由于证据4-(2)上明确载明其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附报资料,应随《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而证据4-(1)是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且证据4-(2)上也没有税务机关的签章,故在尹某某对证据4-(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亿田公司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证据4-(2)是证据4-(1)的附件即所“附清单”。因此,证据4-(2)与证据4-(1)间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2)不能证明证据4-(1)中载明的销售货物名称的具体型号及其形状。被告以证据4-(2)有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该证据证明力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证据4-(1)只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货物为亿田灶具、油烟机,证据6仅证明CXW-228-Q215欧式吸油烟机的流线型蜗壳风道装置外观,但不能证明具备该外观特征的CXW-228-Q215欧式吸油烟机的公开销售日期,而证据4-(1)与证据6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亿田公司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2000年10月5日,亿田公司向兰州奥士电器音响有限公司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Q215型抽油机。

证据7为尹某某在提起本专利侵权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无效程序中,尹某某对证据7的真实性明确表示过异议,故被告以证据7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因尹某某在侵权诉讼中只是指控亿田公司生产、销售的CXW-228-Q215欧式球形吸油烟机产品为侵犯其本专利权的产品,尹某某的这一主张是否成立,还有待法院的最后认定。因此,尹某某的这一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自认”情形。而且,仅凭该证据只能证明亿田公司在生产销售CXW-228-Q215欧式球形吸油烟机产品,而不能证明其实际销售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综上所述,亿田公司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了与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因此,原告亿田公司的诉讼理由及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故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绍兴市亿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OO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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