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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某化工厂诉刘某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上诉人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2011)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丁,被上诉人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刘某戊到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下设的硫酸车间工作,该车间由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某某承包经营,李某某至今未取得营业执照,其承包经营的所有设备均系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1O月8日凌晨3时,刘某戊上夜班时,将右臂绞进原料机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刘某戊受伤后未再回到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刘某戊向掇刀仲裁委申请仲裁,掇刀仲裁委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掇劳人裁字[2011]第X号裁决某,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4月25日,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刘某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判认为,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将硫酸车间承包给李某某经营,李某某未取得营业证照,无需纳税,其承包经营所需的设备均系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硫酸车间本身也是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部门,故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实为内部承包关系。原劳动部《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劳动及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是刘某戊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刘某戊受伤后未再到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不再对刘某戊行使劳动用工管理权,也不再向其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双方不再有劳动权利及劳动义务的行使与履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10月8日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及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X号)第四条,原劳动部《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X号)之规定,判决某门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某戊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10年l0月8日)。

宣判后,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误,上诉人与李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将硫酸车间生产任务提供给李某某,李某某为完成生产任务,雇请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安排生产及支付劳动报酬都由李某某负责,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掇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是劳动部门规章,不是国家法律法规,且所适用的规章不适用于本案,其中,原劳动部《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只是确定出租方与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并非事故单位与伤者之间必然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及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主体仅指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包括上诉人企业,且该条规定的发包指的是发包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而上诉人发包给李某某的是肥业生产车间,不是工程(业务)或经营权,不发生经营权转移,只是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系承揽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戊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证人周某某、苏某某证明被上诉人是李某某临时雇请与事实不符,相反,证人证明被上诉人从2008年初至事发时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将硫酸车间承包给李某某经营,李某某未取得营业执照,无需纳税,硫酸车间本身是上诉人的生产部门,生产设备均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称其与李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需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在民事诉讼中,除确认合同无效要适用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外,处理其他民事案件还应遵照国家政策,因此,本案能适用部门规章。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的规定,上诉人应为发包方,而劳动及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主体包括所有用人单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戊在一审提交了李某某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苏某某、周某某出庭,证明刘某戊自2008年3月起在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硫酸车间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苏某某、周某某还证明李某某从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后发放给证人及刘某戊。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外,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刘某戊在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硫酸车间工作期间,每月领取固定工资,由李某某从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处领取后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能否适用部门规章;2、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承包合同关系;3、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某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部门规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某、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在其权限范围内施行。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得适用部门规章,原劳动部作为管理劳动事务的最高行政部门,依据其权限制定的规章应作为法院处理劳动案件的有效依据。

关于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硫酸车间系上诉人的生产部门之一,车间的生产设备也为上诉人所有,即李某某并非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进行生产,而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李某某之间另有约定,因此,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依据不足。因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时认可其将硫酸车间承包给李某某,故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系承包合同关系。

关于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某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及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化工生产企业,硫酸车间系其原料生产部门,而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将硫酸车间承包给李某某,车间及生产设备均为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所有,李某某只对内生产并不对外经营,该车间仍属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李某某招用刘某戊从事原料生产,刘某戊实则也受到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管理。从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李某某与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按产量结算后,从公司处领取工资发放给刘某戊,表明刘某戊的工资只是由李某某代领而实际上由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发放。另外,刘某戊自2008年3月起一直在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硫酸车间工作,并非临时雇请,其提供的劳动系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某戊之间符合劳动及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一审适用劳动及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某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荆门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某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伟

代理审判员向芬

代理审判员李欢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茂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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