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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刘某丁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以(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刘某丁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0日以焦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12月1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焦民立抗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指令孟州市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申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4月9日卖给被告价值126167元的氯化铵,并且出具有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无奈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丁给付货款126167元及全某利息和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

原审被告刘某丁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原告已先后拿走10万元,剩余26167元是我欠原告的钱。

原审查明:2007年4月9日,原告卖给被告价值12617元的氯化铵,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氯化铵)壹拾贰万陆仟壹佰陆拾柒元整”。该款经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被告在庭审中称已用化肥款折抵还款,当时是合伙关系,因为原告怕厂家给不了钱,自己愿意保证若厂家不付,自己付款所以才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且已先后还给原告10万元欠款。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126167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即时履行,利息应从欠款之日即2007年4月9日起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辩称系合伙关系和已付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判决:限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货款1261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诉讼费2830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本案中所涉及的两家专营门市部业主均系申诉人的朋友,他们和被申诉人之间是基于申诉人的介绍才认识的,他们所收到的复合肥是申诉人送到他们那里的。关于代销的具体事宜也是他们与申诉人协商确定的,如果没有申诉人的通知,被申诉人根本不可能在他们那里取任何款项;2.申诉人与本案中所涉及的两家专营门市部在业务上系代销关系,即货物售完后付款给申诉人,在此关系中,申诉人是债权人,两家专营门市部是债务人,被申诉人与两家专营门市部没有任何业务关系,申诉人(债权人)通知两家专营门市部(债务人)对被申诉人的给付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申诉人对被申诉人的清偿行为。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是同父异母兄弟关系。2007年初,被申诉人提出要与申诉人合伙做化肥生意,操作程序是在河南金山化工总厂购进氯化铵,然后送到山东的化工企业,再从山东化工企业以易货的方式拉回复合肥在孟州市市场上销售获利。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第一单生意是在河南金山化工点厂购进了价值126167元的氯化铵(此笔款由被申诉人出资),尔后由申诉人按照事前的安排将其送到山东的一家化工企业。因山东的业务是由申诉人一个人联系的,被申诉人一直担心易货的风险性,并数次要求申诉人给其出资保证或散伙。鉴于双方的兄弟关系,申诉人于2007年4月9日给被申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今(氯化铵)壹拾贰万陆仟壹佰陆拾柒元整”。此后,申诉人将山东发回来的复合肥以代销方式送到孟州市乡下几家化肥农药门市部,在货物销售过程中,被申诉人一直要求申诉人归还126167元的投资款,2007年8月19日,申诉人电话通知后,被申诉人在谷旦镇供销社王大义建军农资部业主王建军处取走4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2007年10月初,被申诉人在石庄乡供销社化肥农药种子门市部业主贾献忠的妻子吴立仙处取走17000元;2007年10月底被申诉人又在吴立仙处取走32000元,2008年4月,申诉人和贾献忠一起到被申诉人处交给被申诉人4000元,此后申诉人还付给被申诉人2000元,申诉人妻子又付给被申诉人5000元。以上共付款10万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被申诉人诉称申诉人欠氯化铵款126167元,有申诉人给其出具的欠条为凭。理应归还,其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诉人称已归还被申诉人10万元,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欠申诉人氯化铵款126167元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2830元、邮寄费22元,由申诉人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以合

审判员高中祥

代审判员王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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