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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全某丁、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全某丁、肖某、原审被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1)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全某丁、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8日,高某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榆林某运输公司)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11时许,超速行驶至207国道2073Km+400m处(限速路段),与同向前方全某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某丁盔)驾驶本人的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后载肖某某)向左变更车道时相撞,造成全某丁某、肖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7日,湖北省某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高某、全某丁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肖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张某、全某丁、肖某支付交通费3000元,高某赔付张某、全某丁、肖某22000元、支付运尸费22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全某丁某、肖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属农业家庭户口,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张某、全某丁。全某丁于2007年1月15日在北京市X区购房居住。全某丁某、肖某某生前在原居住地湖北省某村没有承包地,自2007年4月起至北京与其女全某丁共同居住,并在城区务工、生活。肖某某之父肖某婚后生育四子二女,均成家立业。张某大学毕业后分配至中铁某局工作,2004年11月9日迁至河北省鹿泉市X区居住。张某拟定于2011年1月回老家湖北省某村举办婚礼,其父全某丁某、母肖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回老家筹备,2011年1月18日,全某丁某、肖某某在采购完物品返回途中发生此事故。高某系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榆林某运输公司系该主、挂车登记车主,高某与榆林某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榆林某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不计免赔50万元和5万元。2009年度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38元。2011年3月14日,张某、全某丁、肖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全某丁、肖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万元;2、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高某共同按责赔偿450034元(不含已赔付的22000元)。一审庭审中,经某保险公司和高某同意,张某、全某丁、肖某将其第二项诉请增加22000元。

原判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张某、全某丁、肖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高某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以榆林某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交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全某丁、肖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此事故责任承担者即高某按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高某按责赔偿部分直接向张某、全某丁、肖某赔付。张某、全某丁、肖某主张某死亡赔偿金为(略)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4元的诉请,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此事故造成全某丁某、肖某某死亡,确给张某、全某丁、肖某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张某、全某丁、肖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请,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000元为宜。张某、全某丁、肖某主张某、肖某某丧葬费分别为24222元的诉请,因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综上,张某、全某丁、肖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略)元[死亡赔偿金(略)元(26738元/年×20年×2人)、丧葬费23709元(23709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被扶养人肖某生活费3104元(3725元/年×5年÷6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某、全某丁、肖某各项损失共计(略)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其为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下余899333元,由高某赔偿50%即449666.5元;二、判决第一项中高某应赔偿款449666.5元(含高某已支付的2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其为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张某、全某丁、肖某;三、驳回张某、全某丁、肖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错误,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而一审判决按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明显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证据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全某丁某、肖某某长期居住在北京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中,湖北省某村委会的证明,虽证明全某丁某、肖某某在村里无承包土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在北京居住及有固定收入;京房权证石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上诉人未核对该证据原件,一审判决却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北京市X区居委会、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各单位证明,都存在众多瑕疵,而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错误认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重新审查认定。3、一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错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一审判决却继续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4、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过高。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即便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的数额也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全某丁、肖某答辩称,一、一审按照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1、最高某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规定,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应当按居住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某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十九已证实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北京市X镇居民标准高某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的城镇居民标准;3、受诉法院已有判例。二、一审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1、湖北省某村委会的证明虽只能证明两受害人在村里没有承包地,但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能与该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两受害人从2007年起即在北京居住、工作的事实;2、上诉人提出房产证系复印件的问题,一审庭审后,答辩人已按一审法院要求将原件交与一审法院核对,二审中,答辩人可以当庭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三、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1、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并非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而是将该项目计入到死亡(残疾)赔偿金里,一审不存在重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受害人夫妇本在北京居住,回老家是为儿子张某举办婚事,事故发生于临近春节,致使答辩人都沉浸在悲痛之中,虽然全某丁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酌情判决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3、答辩人在一审中已就交通费形成明细作出了说明,交通费不存在过高某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某答辩称,虽然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影响,但一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错误,不应按北京市的标准计算,而全某丁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支持。另外,答辩人垫付的22000元,应在上诉人赔付时予以扣除,退给答辩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后公正处理。

本案争议的事实问题为:1、全某丁某、肖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为北京;2、张某、全某丁、肖某的交通费为多少。

为证明全某丁某、肖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张某、全某丁、肖某在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十湖北省某村民委员会、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证明全某丁某、肖某某夫妇生前于2007年4月迁至北京市与其女全某丁居住;证据十二X京房权证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全某丁某、肖某某生前自2007年起至北京市X区随其女全某丁居住生活;证据十三北京市X区居委会、北京市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全某丁某、肖某某生前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北京市X街道(业主全某丁)。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全某丁某和肖某某的去向;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

经审核,张某、全某丁、肖某提交的证据十二X京房权证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张某、全某丁、肖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某保险公司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三北京市某居民委员会和北京市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证明内容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派出所证明是先盖章后签字。本院认为,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后,派出所对证明内容进行了确认,至于是先签字后盖章还是先盖章后签字,并不影响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湖北省某村民委员会和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后,派出所调查核实后盖章确认,且该证据内容与证据十二、十三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上述三组证据,可以认定全某丁某、肖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

为证明全某丁某、肖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张某、全某丁、肖某在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十一湖北省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承包情况证明,证明全某丁某、肖某某生前2007年4月迁往北京居住,在村里没有承包地;证据十四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及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全某丁某生前自2007年5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证据十五北京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全某丁某生前在北京市工作的情况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证据十六北京某贸易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肖某某生前自2008年10月起至2010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证据十七北京某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资存折复印件,证明肖某某生前自2010年4月至12月在该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和高某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和高某对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有异议,认为全某丁某前后工作单位不一致,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加盖公章,暂住证不能证明全某丁某、肖某某一直在北京居住;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十七有异议,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加盖公章。

经审核,张某、全某丁、肖某提交的证据十四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全某丁某暂住证复印件,证据十五北京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全某丁某暂住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两组证据证明全某丁某自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在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锚杆钻机施工,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受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在北京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锚杆钻机施工,不存在单位不一致的情况,而某保险公司对全某丁某在上述两公司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全某丁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证据十六北京某贸易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十七北京某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资存折复印件,本院认为,两组证据证明肖某某自2008年10月起至2010年3月在北京某贸易中心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4月至12月在北京某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某保险公司对肖某某在上述两公司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肖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至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加盖单位公章的问题,本院认为,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全某丁某和肖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

张某、全某丁、肖某在一审提交了证据十八交通费票据108张,证明其为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该票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了两人死亡,且事故发生临近春节,交通费开支高某平时,结合本案实际,一审认定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是否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是否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张某、全某丁、肖某已举证证明全某丁某和肖某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某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全某丁某和肖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北京,经查,2009年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38元,高某同年度湖北省标准,因此,一审判决按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并未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而是不再单列该项目,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一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虽表述方式不当,但亦可维持。

关于是否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导致全某丁某和肖某某死亡,虽全某丁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肖某某并无责任,且事故发生时临近春节,给受害人家人带来了较大的精神打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7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伟

代理审判员苏红玲

代理审判员李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茂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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