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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孟某某与其妻何运梅(现在逃)陆续从广州市天河区的“阿亮”和“李某板”(具体身份均不明)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然后分别销售给常宁市的李某甲、李某甲、张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姚某某等人共计1986条,其中软盒白沙香烟955条、硬盒白沙香烟50条、精品白沙香烟112条、二代精品白沙香烟70条、黄某芙蓉王香烟90条、蓝盒芙蓉王香烟70条、硬盒中华香烟11条、软盒中华香烟20条、555香烟3条、软盒双喜香烟100条、羊城香烟475条、相思鸟香烟30条,销售金额共计x元。另从被告人孟某某在常宁市城区的租住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白沙、芙蓉王、好日子、双喜等15种品名或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共计541.4条,按正品价格计算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甲、张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姚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销售伪劣香烟的登记数目单;常宁市公安局扣押查获伪劣卷烟清单及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被查获卷烟的鉴别检验报告;常宁市公安局关于孟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侵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伙以次充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金额多达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某系因涉嫌犯罪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坦白交代其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某某辩称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只按实际销售伪劣产品金额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541.4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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