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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已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陈某丁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系陈某丁于2006年7月25日在第33类酒(饮料)、开某、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引证商标系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199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的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陈某丁不服该决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和谐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陈某丁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系个案审查,其他“和谐君”、“和谐君x”等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当然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依据。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和谐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陈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决定。陈某丁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相似商标;其他“和谐君”、“和谐君x”等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注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查背离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和谐君”(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06年7月25日,申请人为陈某丁,指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开某、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申请号为(略)。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1995年11月20日,申请人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获准注册日为1997年4月28日,有效期已续展至2017年4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

引证商标(略)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陈某丁不服该决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和谐君”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读某上均比较接近,将两者使用在酒类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两者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陈某丁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陈某丁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陈某丁还提交了其在第3类、第5类等22个类别中获准注册的“和谐君”、“和谐君x”、“和谐君x”商标的注册信息打印页及22个类别中并存的包含有“和谐”文字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页,用以证明陈某丁在上述22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和谐君”等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按照同样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本案申请商标进行审查时,仅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是其审理本案的主要依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陈某丁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某丁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某、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本案引证商标由中文“和谐”及图形组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部分,故中文“和谐”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申请商标由中文“和谐君”及对应的汉语拼音“x”两部分组成。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谐”,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陈某丁有关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注册审查系个案审查,其他“和谐君”、“和谐君x”等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当然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依据。陈某丁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及其他“和谐君”、“和谐君x”等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予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虽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行政案件的规则,但其所载相关示例与本案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不同,陈某丁有关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查背离《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相关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丁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陈某丁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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