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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园路X号。

负责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申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李力,被上诉人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经被告方的业务员介绍和推荐,原告为其丈夫陈某明在被告处投保办理了《定期寿险A》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从2006年9月23日至2036年9月22日,每年缴纳保险费为51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单号为(略),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受益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011年3月14日,原告的丈夫即被保险人陈某明因病在家中病故,死因不明。之后,原告申某作为被保险人陈某明的保险受益人,向被告申某要求其赔付陈某明的保险金50000元。被告收到理赔申某后,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陈某明于2006年3月15日因“肝炎后肝硬化”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和2006年4月17日因“肝硬化”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为此,双方形成了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保险人陈某明曾分别于2006年3月15日至3月27日,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过肝炎后肝硬化、胆囊结石伴胆囊炎等疾病,2006年4月17日至6月12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过肝硬化、肝腹水等疾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关保险合同,原告并按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双方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保险人陈某明在保险合同期内因病死亡,按照原告投保的《定期寿险A》险种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陈某明的身故保险金50000元,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为被保险人陈某明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拒赔原因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拒绝向其赔付保险金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法律对其订立和履行有特别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的明确说明,应当是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保险人有告知其如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会给其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义务。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上述告知说明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明曾住院治疗肝炎后肝硬化等疾病的事实。另外,被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陈某明是因未如实告知的疾病导致其死亡的事实。其次,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其初衷和本意是为了被保险人陈某明日后如发生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身故的情况时,能够得到一定的保险补偿,为此,原告的投保行为应该是属于善意的。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申某赔付被保险人陈某明的身故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申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径行付给原告申某。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申某2006年9月为其丈夫陈某明投保时隐瞒了陈某明曾于2006年3月15日至3月27日,在解放军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肝炎后肝硬化、胆囊结石等疾病,2006年4月17日至6月12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肝硬化、肝腹水等疾病。在投保单上上诉人关于被保险人陈某明的书面健康询问,被上诉人均填写为“否”,故意隐瞒了上述住院治疗的事实,致使上诉人做出同意承保的错误判断,该病投保时如告知,上诉人会拒绝承保。被上诉人申某承认双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同时承认其丈夫投保前住院治疗肝硬化、肝腹水的事实。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确定的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如实告知的义务以及所产生的后果,在双方保险合同里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将“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当成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确定的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的法定条件。而“免责条款”则不是解除合同,是对符合某些条件的责任免除和限制。至于2011年3月14日,被保险人陈某明的死亡原因是否和其隐瞒的疾病有因果关系,则不影响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申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申某在为其丈夫陈某明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申某在为其丈夫陈某明投保时,隐瞒了陈某明住院治病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依照保险法强制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费。保险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所约定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上有声明。被上诉人对该焦点则认为,上诉人应当给申某明确说明有哪些病史不理赔,但上诉人未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投保五年,在此期间上诉人未发现陈某明在投保前住过院,被保险人去世,上诉人才发现陈某明在投保前住过院。上诉人如事先说明哪些疾病不理赔,被上诉人肯定不会去投保,况且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上诉人的行为是欺骗。2011年3月23日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费退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陈某明曾于2006年3月15日至3月27日,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肝炎后肝硬化,胆囊结石伴胆囊炎等疾病,又于2006年4月17日至6月12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肝硬化、肝腹水等疾病,而2006年9月被上诉人申某在为陈某明办理保险合同过程中却隐瞒了上述疾病,在上诉人健康询问过程中,均否认患有上述疾病或接受检查和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给付申某保险金,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75元,二审诉讼法1075元,均由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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