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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某(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与焦作市天府夜总会(以下简称天府夜总会)、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热力总公司)、焦作市住房和城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某,住所地:焦作市X路某斯卡酒店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天府夜总会,住所地:焦作市煤气公司西侧。

法定代表人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静云,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X乡建设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宝,该单位法律顾问。

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某(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与焦作市天府夜总会(以下简称天府夜总会)、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热力总公司)、焦作市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租赁合某纠纷一案,天府夜总会于2008年7月28日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设投资公司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天府夜总会的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静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天府夜总会于1997年5月9日与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公司将所属“天府楼”两层24间,67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营业房出租给原告从事桑拿、美某、KTV经营活动。期限为9年,即1997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原告承租的房屋为毛墙毛地、承租后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对房屋内部进行装修,费用自理,租期届满无偿归被告,所配动产设施及物品租赁期满后由原告带走。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三十万。租赁协议1997年11月20日经焦作市公证处公证。后焦作市燃气热力公司更名为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原告租赁后并对“天府楼”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花费49.1473万元,购置音响、空调等设备花费15万元。2001年7月原告正常经营时被告燃气热力总公司单方强行终止合某。2001年8月22日原告路某致信被告燃气热力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要求被告燃气热力总公司就终止租赁合某一事进行解决,否则即付违约金。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路某于2006年就该租赁纠纷一案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山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另查明,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净资产经北京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作出的天孜京评报字(2002)X号评估报告确认为2713.92万元,建设投资公司用燃气热力总公司净资产中的577.32万元出资与中国城市燃气建设投资有某成立了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某,建设投资公司持股比例为6.8%,中国城市燃气建设投资有某持股比例为93.2%。后建设投资公司将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剩余净资产2136.6万元以213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某。焦作市建设委员会是燃气热力总公司的组建(主管)单位。2010年4月,焦作市X乡建设局,将原焦作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7年12月20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焦工商企处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燃气热力总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燃气热力总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租赁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某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合某合某有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燃气热力总公司在履行合某中,单方终止合某的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燃气热力总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应对违约金3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燃气热力总公司按合某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本某予以支持;被告燃气热力总公司因单方终止合某,给原告的装修投入造成了损失,对该损失被告燃气热力总公司也应予赔偿。但原告与被告燃气热力总公司之间所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已能够弥补原告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某不予支持。被告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全某资产中有577.32万元由被告建设投资公司作为出资与中国城市燃气投资有某共同设立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某,其余2136.6万元资产全某由被告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某接收,由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将被告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全某资产投入到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某,故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应对本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只是燃气热力总公司的组建(主管)单位,不承担本某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山阳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时效中断,故对该辩解理由,本某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燃气热力总公司在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府夜总会违约金30万元;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对违约金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天府夜总会其他诉讼请求。本某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燃气热力总公司、建设投资公司负担。

建设投资公司不服,向本某上诉称:1、建设投资公司转让国有某产是执行政府有某企业改制决定,不是民事行为,建设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通过组建新公司,焦作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某依法应当承担燃气热力总公司的民事责任。为执行政府决议,建设投资公司先同中国城市燃气建设投资有某成立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某,根据《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新组建公司承担,同建设投资公司无关。《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建设投资公司是股东,依法应当承担有某责任。一审判决建设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新公司成立后,建设投资公司将热力总公司的国有某产整体转让给中燃公司,根据《企业改制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某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债务,由买受人承担。建设投资公司同中燃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国有某产的转让系整体转让,与资产相关的债权债务随资产一并转移给乙方(中燃公司),由乙方整体承继”。可见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某约定,承担责任主体均不是建设投资公司;4、根据《企业改制规定》的规定,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一审未依法追加责任主体,却判决建设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程序违法;5、天府夜总会与燃气热力总公司解除合某的真正原因是天府夜总会长期拖欠租赁费用,天府夜总会违约在先。争议发生于X年X月X日份,2001年8月22日,天府夜总会主张权利,2006年6月28日个人第一次提起诉讼,相距近5年,裁定书足以证明第一次诉讼的诉讼时效已经超出,一审裁定认定时效中断,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建设投资公司对违约金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2、改判驳回天府夜总会的诉讼请求;3、本某、二审诉讼费由天府夜总会承担。

天府夜总会答辩称:燃气热力总公司既不是分立、合某、出售又不是企业改制,而是建设投资公司将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全某资产与中国城市燃气建设投资有某合某成立了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某,由于建设投资公司将燃气热力总公司的资产全某抽逃又合某组建新的公司,导致燃气热力总公司名存实亡,没有某产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建设投资公司对该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天府夜总会1997年5月9日与燃气热力总公司签订租赁合某,租期九年,承租的房屋为毛墙、毛地面。合某签订后天府夜总会装修投资49万元,购置音响等设备投资15万元,从开业到2001年7月燃气热力总公司在天府夜总会处消费签单就高达40余万元。2001年7月燃气热力总公司以洽谈合某为由强行终止租赁合某,同年8月20日,天府夜总会以书面形式向燃气热力总公司法人代表主张权利,这期间天府夜总会多次找到燃气热力总公司,但对方一拖再拖。综上建设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燃气热力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天府夜总会未缴纳过租金,签单无法证实是抵扣租金,天府夜总会构成违约,依合某约定,超过三个月未交租金,我公司可以终止合某,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因考虑个人投资,我公司未主张违约金。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确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承担本某的民事责任”,驳回天府夜总会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某丁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某归纳本某的争议焦点为:建设投资公司是否应对3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对该争议焦点,建设投资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天府夜总会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张是:一审判决正确,建设投资公司的陈某丁与其主张不符。

对该争议焦点,燃气热力总公司的主张同建设投资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建设投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焦作中裕燃气有某证明,以证明天府夜总会未向燃气热力总公司缴纳租金;2、韩某明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审卷111页天府夜总会提供的证据中“转入贵公司”后两句话为后添加上去的。

天府夜总会对以上证据质辩称:韩某明说后两句话是后添加上去的不是事实,是天府夜总会向燃气热力总公司主张权利,燃气热力总公司出具的;焦作中裕燃气有某证明与本某无关,无法证实我方未缴纳租金。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以上证据质辩称:焦作中裕燃气有某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其证明的真实性;对于韩某明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要件。

燃气热力总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辩称:同意建设投资公司的意见。

对建设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某认为:焦作中裕燃气有某的证明不能证明天府夜总未向燃气热力总公司缴纳租金;关于韩某明的证明,因韩某明未出庭作证,且天府夜总会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此本某不予认可。

本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某认为:1997年5月9日天府夜总会与被告燃气热力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燃气热力公司将所属“天府楼”营业房出租给天府夜总会从事经营活动,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某协议。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三十万。燃气热力总公司在履行合某中,单方终止合某的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投资公司作为出资人,于2002年10月25日以燃气热力总公司的577.32万元净资产与中国城市燃气投资有某共同设立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某;2010年7月22日,建设投资公司又与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某签订剩余资产转让协议书,将其余2136.6万元资产以有某方式整体转让给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某,因此一审法院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建设投资公司的证据不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某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某承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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