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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焦作市新兴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X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曾用名称X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新兴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上诉人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焦作市新兴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讼中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医保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联盟公司偿还医保公司因为其担保而被执行的债务本金58万元,及自付款之日到起诉日的利息504901.35元,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联盟公司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联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判决,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09)解民重字第X号判决。联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联盟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及被上诉人医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新兴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7年8月16日,焦作市卫生材料厂(以下简称卫材厂)与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外贸公司购进医用敷料片设备租赁给卫材厂使用,从对外开具信用证之日起,卫材厂应于3年内分6期支付租金132.97万瑞士法郎,医保公司为该合同中卫材厂的担保人。因卫材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1995年,外贸公司将医保公司及卫材厂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1995年3月27日,省高院下达了(1995)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卫材厂应付给外贸公司拖欠的租金80.14万瑞士法郎和165.2735万元人民币,医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外贸公司申请执行,省高院先后于1995年6月13日执行医保公司32万元、1996年7月3日执行20万元、2004年7月1日执行6万元,共计执行医保公司58万元。2006年3月15日,省高院向外贸公司发放债权凭证后下达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此后,2006年至2009年,医保公司多次向河南省商务厅反映,要求其协调追偿事宜。河南省商务厅协调有关厅局处理未果。

原审另查明:一、联盟公司的基本情况。1997年10月6日,焦作市政会议纪要决定卫材厂等企业进行改制。1997年10月15日,卫材厂职代会代表110人开会表决一致同意卫材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1998年元月6日,焦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焦经贸企字(1998)X号文件批准卫材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通知内容如下:1、你厂改造后的名称为“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2、以定向募集方式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募集总股本为300万元,共计3000股,全某由本企业职工认购,产权归股东所有,并全某承担企业债务,发行记名式股权证,股权证只在内部职工中转让。3、出售底价的确定。除敷料片机、非经营性资产仍属卫生材料厂外,其余全某资产出售给全某职工,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1997年11月经市会计事务所评估,市国资局确认,市X组联席办公会议审核,市政府常务办公会议确定,扣除敷料片机及非经营性资产外,资产总额为5895.76万元,扣减负债总额5819.26万元,提取坏账准备金31.66万元、职工安置费234.3万元、离退休职工离退休费302.1万元、离退休人员医疗费89.46万元、出售底价为-581.01万元,施行零价出售。企业享受焦政(1997)X号文件24条及41条政策……等共计七条内容。1998年元月21日第一次股东会,选举曹某为董事长、总经理。1998年元月22日,卫材厂向焦作市工商局出具公函(市经贸委1998年3月6日盖章确认),内容为……我厂改造后的名称为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为此特申请更改企业名称并办理工商登记。1998年3月2日,焦作市纺织工业局向焦作市工商局出具公函,内容为……对焦作市卫生材料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改造后的名称为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3月10日,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某,住所地为民主北路X号(卫材厂住所地),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股东共计27人,其中曹某持股19%、王定吾持股6.33%、王玲等20名股东各持股3.166%、池玉兰等5名股东各持股2.27%。1998年4月27日,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乙方购买方)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甲方出售方)签订产权出售合同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焦政(97)X号、焦政(97)X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卫材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除敷料片机和非经营性资产仍属卫材厂外,其余资产全某出售给职工。为明确产权出售方和购买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企业基本情况。卫材厂是全某性质的企业,现有在册职工1562人,离退休人员282人。经焦作市会计事务所对参加改制的资产进行评估,国资局确认,1997年8月31日企业评估资产总额(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和租入的敷料片机、住宅房)为5895.76万元,负债总额为5819.26万元,净资产为76.51万元。企业主要产品有纱布、胶某、药棉等卫生辅料。第二条乙方占用土地暂不做为资产出售,乙方须按有关规定缴纳一定的土地使用税费。第三条产权出售价格,按国资局确认的企业净资产76.51万元,根据焦政(97)X号文件进行各项扣减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出售价格为0万元。第四条企业原有债权债务(不包括敷料片机)由乙方负责……等共计六条。2010年4月21日,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焦作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7月6日,焦作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新兴公司的基本情况。新兴公司筹建于2003年12月19日,并于2003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赵某,住所地焦作市X路联盟卫材X号办公楼,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郑华亭等3人。2004年11月1日,郑华亭等三名股东召开会议,将全某股权转让给曹某等27人,该变更后的27名股东为联盟公司的全某股东,其各自的出资比例与联盟公司的比例相同。2004年11月16日,新兴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曹某承担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20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三、卫材厂始建于1953年,属全某性质企业。1997年10月15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卫材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2001年12月7日召开职工大会通过破产决议,2004年2月卫材厂出具关于其职工由焦作市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安置的证明。2004年2月25日卫材厂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4日立案,3月9日以焦民破字(2004)第4-X号裁定书裁定宣告卫材厂破产,于2004年3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破产公告。在审理卫材厂破产期间外贸公司申报了债权:(略).61万元人民币、130万元人民币优先权、租赁物申请的取回权。2005年7月19日外贸公司(甲方)与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就甲方在卫材厂破产案件中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已向破产清算组申报的破产债权(略).61万元人民币,对租赁物申请的取回权和申报的130万元人民币优先权以及基于这些权利的延伸权利,如提出异议权、参与分配权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50万元人民币取得甲方在卫材厂破产案件中所享有的上述一切权利。二)、甲方将上述在卫材厂破产案件中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完成向破产清算组和法院提交权利转移给乙方的一切法律手续……。同日外贸公司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公函:……即日起上述一切权利由我公司转移给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我公司在卫材厂破产案件中的法律地位由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取代。2005年8月29日河南中达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卫材厂经资产评估值为-1221.45万元。该评估报告书中关于其他应付款明细表显示除工资、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外还包括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15000元、外贸公司(略).52元(融资租赁及利息)。2006年11月15日卫材厂破产还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卫材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附表为5项债权人,除了卫材厂工会经费、医疗经费、窦太稳等179人工资外还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略).85元,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债权(略)元、(略).61元(外贸公司债权协议转让给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该破产方案主要内容为: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7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竞买了卫材厂的破产财产,房租收入8.4万元,总共计78.4万元。优先拨付破产费用241327.86元后,余额为542672.14元,支付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683738.41元,资金缺口为141066.27元。不足以支付第一清偿顺序,此顺序应按比例分配,受偿率为79.37%。第二、三顺序无财产可供分配。2006年11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卫材厂的破产还债程序。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06年12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终结破产公告。

原审认为,医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担保追偿权诉讼,其诉求能否得以支持涉及其所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个焦点问题。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医保公司起诉的是两个被告,分别是联盟公司、新兴公司。通过庭审可以确认新兴公司与卫材厂没有任何关系,与联盟公司也无法律上的相互联系,两个被告的成立时间、注册资金、股东人数等均无关联,所以医保公司起诉新兴公司为被告,属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关于联盟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其理由如下:市经贸委(1998)X号文件关于卫材厂改制的内容中关于出售底价的确定虽然有除敷料片机、非经营性资产仍属卫生材料厂外,其余全某资产出售给全某职工,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要求,但改制结果是零资产出售。而且通过庭审查明联盟公司是由卫材厂改制成立的,联盟公司辩称市经贸委(1998)X号文件没有执行,但其无相关证据证实。另外,卫材厂改制后虽然于2004年申请破产,并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并终结破产程序,但整个破产程序中并没有通知医保公司。而且在卫材厂破产程序中,联盟公司只是出资50万元就购买了外贸公司的千万元债权,其次,卫材厂的土地、房产等在卫材厂改制及破产程序中均未涉及,可以说联盟公司是卫材厂改制及破产程序的最终受益人,应认定其全某整体接收卫材厂的财产,故其应对卫材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医保公司起诉联盟公司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应予以确认。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医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58万元的方式是通过省高院的执行而履行的,但联盟公司的前身卫材厂所欠债权人外贸公司的债务并未执行完毕,虽然省高院以向债权人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结案,但债权人外贸公司的债权并未得以全某实现。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债权人均存在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利,且不受时效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医保公司还随时可能被人民法院重新执行。且医保公司基于同一债务被省高院分期执行,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简单认定为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精神,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此处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应当理解为责任承担的完毕,而不是每次履行债务的期限。这样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精神相一致。且医保公司曾多次向河南省商务厅反映要求协调解决此事,尽管河南省商务厅不具有直接解决经济纠纷的职能,但其作为进出口贸易的主管部门,对发生于外贸领域的纠纷还是具有一定的协调权限,而且医保公司代为履行的债务就是联盟公司的前身卫材厂与外贸公司发生的欠款纠纷所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医保公司向联盟公司追偿的诉讼时效也已经中断。基于上述分析,联盟公司辩称医保公司主张某利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医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作为被担保人卫材厂的承继者联盟公司应当及时向医保公司归还所支付的金额,但其并未及时支付,因此给医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即医保公司起诉要求联盟公司承担付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医保公司起诉认为,联盟公司与新兴公司系法人混同,但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新兴公司成立的时间、股东人数、法定代表人等与联盟公司并不相同,无法确认该两公司系同一资产的混同企业,故医保公司要求新兴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支付代为履行的债务本金580000元,及自付款之日到起诉日2009年9月15日止的利息(其中320000元本金从1995年6月13日开始计付利息、200000元本金从1996年7月3日开始计付利息、60000元本金从2004年7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4901.35元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驳回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565元,由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暂由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联盟公司上诉称:1、市经贸委(1998)X号文件、焦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我公司签订的《产权出售合同》、我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均证明市经贸委(1998)X号文件没有实际执行。我公司是依法设立之后购买的卫材厂的部分资产,《产权出售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我公司承担的债权债务不包括敷料片机的债务;由于债权人申请查封卫材厂资产,市经贸委(1998)X号文件和《产权出售合同》未能履行,卫材厂改制胎死腹中。2004年2月25日,卫材厂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6年11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卫材厂破产程序。因此,我公司和卫材厂不是同一主体,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由卫材厂改制而来,和卫材厂是同一主体,并判决我公司承担对医保公司的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错误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中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理解为“责任承担的完毕”。行使追偿权的时效期间应当从每笔债务实际承担之日起计算,医保公司最后一笔承担债务之日至起诉历经五年,医保公司主张某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医保公司从未向联盟公司主张某权利,河南省商务厅是医保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与医保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没有通过任何渠道向我公司主张某利,故河南省商务厅的证明不具有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审法院认定医保公司主张某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依据不足。3、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我公司是主债务人,一方面又认定该债务尚未消灭,互相矛盾。如果我公司和卫材厂是同一主体,该债务基于债权转让给我公司而消灭,不存在中国外贸金融租赁公司(原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可能,也不存在该债务尚未消灭的事实。原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医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新兴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医保公司是否存在代为履行债务的事实如存在,联盟公司应否向医保公司支付代为履行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涉案担保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联盟公司认为:1、我公司和医保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4年卫材厂已经破产,我公司是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的,我公司和卫材厂不是同一主体。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卫材厂的破产裁定已经生效。医保公司主张某盟公司是卫材厂改制而来,该主张某破产裁定互相抵触。2、医保公司未及时行使追偿权,其主张某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医保公司认为:联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年检报告和财务报表均显示联盟公司是由卫材厂改制而来。卫材厂破产是2004年,而联盟公司的工商登记是1998年,所以联盟公司是由卫材厂改制而来,其应当承继卫材厂的债权债务。联盟公司利用破产裁定来逃避债务、转移资产。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1、诉讼中,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2、1998年4月27日,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产权出售合同一份。3、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其名称后经核准变更为中国外贸金融租赁公司。4、2004年2月,卫材厂出具关于其职工由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置的证明。

本院认为,市经贸委作为政府工作部门所印发的1998年X号文件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联盟公司主张某经贸委1998年X号文件并未实际执行,因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1998年,在市经贸委1998年X号文件的指导下,卫材厂改制成立了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同时仍保留了卫材厂的法人资格。1998年X号文件明确了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和卫材厂之间的改制关系,同时该文件还载明由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全某承担卫材厂的债务,事实上联盟公司通过卫材厂改制和破产程序接收了卫材厂的全某财产,故本院对联盟公司与卫材厂之间存在债务承继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医保公司作为卫材厂的担保人代卫材厂向外贸公司履行58万元的债务后,其对由卫材厂改制成立的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卫材厂破产前,市经贸委就已经明确了联盟公司承继其债务的关系,联盟公司以卫材厂破产程序抗辩其应承担的责任,主张某卫材厂债务予以承继与卫材厂破产程序互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省高院从1995年至2004年先后分四次执行了医保公司58万元,原审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从整体上认定医保公司主张58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同时还认定了医保公司向河南省商务厅协调追偿事宜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并无不当。故联盟公司主张某保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时效期间应当从每笔实际承担之日起计算,且医保公司向省商务厅协调追偿事宜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医保公司主张某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不予支持。联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565元,由焦作修正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某芳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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