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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某王某与被某诉某范某、被某诉某河南省博爱县恒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某(原审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某(原审被某)范某,男。

被某诉某(原审被某)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戊,董事长。

上诉某王某与被某诉某范某、被某诉某河南省博爱县恒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于2009年9月1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1、二被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044.46元(以减去被某给付的33000元)、误工费12180元、护某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900元、被某养人生活费2484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8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17455.46元。2、诉某、鉴定费由二被某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丁、许治然到庭参加诉某。被某诉某范某、被某诉某恒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且未申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18日,被某范某与恒裕公司签订焙烧炉大修工程合同,并约定范某应对施工、竣工及维修的整个过程中的安全某责,如出现安全某故由范某承担。2009年4月17日,原告王某受雇于被某范某在其承包的被某恒裕公司的焙烧炉大修工程施工中工作。2009年6月24日,原告在施工中坠入6米深的窑炉中受伤。当日送至焦作煤业中央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至7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0044.46元(恒裕公司已给付原告33000元)。原告伤情于2010年5月10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唐某丁与原告系夫妻,婚生长子唐某戊阳,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次子唐某戊阳,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常全某,于X年X月X日生。原告共兄弟姐妹6人。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受雇于被某范某在其承包的被某恒裕公司的炉窑工程施工中受伤致残,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范某承担。原告诉某超过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某恒裕公司与原告王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某恒裕公司在将工程发包给被某范某中存在过错,故其诉某被某恒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1、原告王某的医疗费17044.46元、误工费4620.01元、护某2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元、伤残赔偿金28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某养人生活费8471.23元,合计63668.05元,被某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2、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某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案件受理费2649元、专递费12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3529元,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被某范某负担2529元。

王某上诉某:1、一审判决不支持原告关于二被某诉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是错误的。恒裕公司在将工程发包给被某诉某范某的过程中,疏于审查,即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工程资质的范某,存在严重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精神,恒裕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漏判上诉某请求赔偿鉴定费的诉某请求;3、一审判决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偏低。显示公平。

范某、恒裕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上诉某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2、恒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王某庭审时,除放弃被某养人生活费一审计算数额偏低的请求外,其他意见同上诉某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作为范某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范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裕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范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范某有相应资质,因此发包人恒裕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王某要求恒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某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王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有误,本院对王某的该项上诉某求予以支持。王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范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7044.46元、误工费12180元、护某3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赔偿金28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某养人生活费8471.2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2266.02元;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其它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专递费120元、公告费760元,共计3529元,由范某负担3000元,王某负担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范某负担。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对一、二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暂由王某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长薛秀兰

审判长刘某功

二0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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