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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张某甲、三亚市滨海实业发展总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10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58岁,汉族,系三亚市滨海实业发展总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其钊,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50岁,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三亚市滨海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黎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其钊、被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三亚市滨海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先后向原告张某甲借款34万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属实,应予认定。1998年3月16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略)元,应予确认,滨海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息5%计算),该利率的约定超出银行当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以66万元为标的诉讼,这是已包含按5%计息在内的高利贷,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不予支持。本金34万元的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1995年6月16日至1998年3月16日总计利息为(略)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万元,利息为(略)元。因原、被告双方1998年3月16日对帐书所确认的借款利息是按月利息5%计,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借款利息也应按以上标准计至起诉之日,即从1998年3月17日计至2000年11月29日止。其利息总额为(略)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4万元,利息(略)元,对以上数额,应予以认定。

根据书面材料,黎某某个人不与原告张某甲发生借款关系,所向原告借款34万元系被告滨海公司的行为,但该公司系黎某某个人出资创办,原挂靠三亚市X街道办事处,后于1997年8月与办事处脱勾,是名为集体,实为独资私营企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独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应负无限责任,因此,在公司资无抵债的情况下,其债务34万元应当由个人出资创办公司的黎某某来承担无限责任。2000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黎某某2000年10月23日签收,并于同年11月8日向原告付利息1300元,据此,应视为被告对前为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于2000年11月29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原告承认自双方签订对帐书后共收到被告黎某某付利息共5300元,应予确认,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5300元,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4万元,利息(略)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亚市滨海实业发展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逾期付款,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黎某某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黎某某不服,上诉至我院称,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既已查明,滨海公司于1989年经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然而该院却又以滨海公司资产系自筹及无国有资产投入为由而认定作为自然人的上诉人为滨海公司的主管部门,并毫无根据地认定这家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上诉人个人出资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还错误地把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个某认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管部门;2、一审法院违背诉讼当事人的意志,擅自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违法审理,判者非所诉,诉者却未判,并做出枉法的裁判;3、以上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及判决上诉人对其所在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错误地把集体所有制企业与私营企业混为一谈,从而导致错误地适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显属适用法律不当;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滨海公司系上诉人个人出资创办,虽然原挂靠在三亚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但已于1997年8月与该办事处脱勾,是名为集体,实为独资私营企业;2、上诉人作为滨海公司的独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依法应负无限责任;3、本案已出现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其利息(略)元仅计算至2000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未予计算,且对逾期利息按双倍支付,有损于被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更正。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黎某某系被上诉人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1995年6月15日,上诉人委托其公司职员张某乙、钟华泰二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协商借款事宜,并于次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一次性借给滨海公司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6月16日至1995年8月16日止,当时上诉人及张某乙、钟华泰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滨海公司公章。1996年12月25日,上诉人又以滨海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上述借款共34万元,到期后,滨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1998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关于借款与应还款的对帐书》,双方确认上诉人共借被上诉人张某甲34万元,每月利息为5%,至1998年3月16日止应付利息为(略)元,上诉人已付利息为(略)元,扣除上诉人已付利息,尚欠本息66万元。双方同时还约定上述款项分期归还,即1998年4月25日还10-20万元;1998年5月25日还20万元,余欠款98年6月25日前还清。该对帐书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签名,同时还加盖滨海公司公章。上述对帐书签订后,上诉人及滨海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张某甲向上诉人黎某某及滨海公司员工钟华泰、张某乙等人发出催还欠款通知书,上诉人之子黎某喜和钟华泰在该通知上签名。2000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和滨海公司发出《借款通知书》,上诉人于同月23日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其收到该通知书。2000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黎某某还款1300元。此后,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及滨海公司催还欠款未果,遂于2000年11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欠款66万元及其利息,由滨海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应被上诉人张某甲申请,原审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2000)城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黎某某位于(略)南海国用(96)字第X号楼房壹幢,建筑面积为372平方米。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甲再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滨海公司位于三亚市河东区X巷X号天龙大厦402、X号房产,被上诉人已向本院提供其位于三亚市X街X号广海大厦A楼X号房产作担保。

另查,滨海公司1989年经三亚市人民政府X号文件批准成立,并在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树。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7年8月30日,上诉人黎某某与三亚市X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改变隶属关系的《协议书》,确认滨海公司原系以该办事处名义申请成立的挂靠企业,所有资产均系自筹,办事处及国有资产部门没有任何投入,同时双方还确认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并经工商局办理变更之日起公司的主管部门变更为上诉人黎某某个人,同时加盖滨海公司公章。另,2001年2月8日,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滨海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滨海公司,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张某甲借款共34万元,证据充分属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双方于1998年3月16日签订的《关于借款与应还款的对帐书》,除约定的月利率5%计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无效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此后由于滨海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偿还所欠款项,被上诉人张某甲以双方所确认的本息共66万元作为诉讼标的,请求上诉人和滨海公司偿还66万元及其利息,有重复计收利息的行为,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借贷不应计复利的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张某甲出借的34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自1995年6月16日至2000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并扣除滨海公司已付利息,确认滨海公司尚欠张某甲的本金34万元及利息(略)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滨海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所借张某甲的款34万元,系该公司的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根据一、二审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滨海公司原系挂靠在三亚市X街道办事处的一家集体企业,自1997年8月与该办事处脱勾后,企业性质仍未改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个字(1987)第X号、法办(1987)X号转发的《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纠正。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一审过程中,三亚市工商局已出具证明证实滨海公司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且该公司至今未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确认其注册无效,因此原审法院仅凭滨海公司已与三亚市X街道办事处脱勾且上诉人未提供其合伙人的情况,即认定滨海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独资私营企业,并判令上诉人对其所在企业滨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于理均相悖逆。同时因上诉人系滨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张某乙、钟华泰及自行向张某甲借款时,均加盖滨海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上述借款行为均系滨海公司所为,上诉人个人与张某甲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在张某甲与滨海公司1998年3月16日签订《关于借款与应还款的对帐书》后,滨海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张某甲1999年9月15日、2000年10月16日发出催款通知书时,该公司副总经理钟华泰及上诉人黎某某相继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偿还部分利息5300元。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三亚市滨海实业发展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逾期付款,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以本金(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均由三亚市滨海实业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雷俐

代理审判员马强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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