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董某与贾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侧。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万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与被告贾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万贵、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17时46分,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兴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河路交叉口时与沿卫河路自东向西驾驶面包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全某责任。豫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73.5元、后续治疗费5706元、护理费5609.5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51531.96元,原告主张145986.3元。

被告贾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是借用贾某伟的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真实。对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应当驳回。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贾某是借用贾某伟的车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针对第某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某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1年7月8日17时46分,贾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兴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河路交叉口时与沿卫河路自东向西董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贾某违反确保安全、畅通行车的规定负事故全某责任,董某无责任;2、豫x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贾某《机动车驾驶证》;3、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单》抄件1份,载明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保险期限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

被告贾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无保险,所以原告与被告贾某达成某议由贾某承担责任。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

本院调取了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的《事故现场图》、贾某、董某《承诺书》载明:贾某愿意承担全某责任。《询问笔录》2份、《事故现场照片》17张。

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第某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某组证据:4、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638.79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350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490元,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5072.71元、董某购强骨胶囊《发票》3张522元、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购强骨胶囊《处方》3张、董某购支具《发票》1张2800元,共计金额31873.5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颈部固定制动每一月复查一次;《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1册、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1册。

被告贾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医保核定医疗费,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490元,是在出院后支出有异议。原告无转院证明,外购药物器具无医院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某组证据:5、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董某本次事故所致齿状突骨折目前情况评定为9级伤残;住院早期3个月可考虑1人/天,一般情况不需陪护;齿状突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预算5706元;误工期限4个月左右;送检资料所示外购器具和药物可以认定为合理支出。6、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金额3700元。

被告贾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汇报公司后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某组证据:7、董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载明: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董xx,X年X月X日出生;陪护人付xx,董某之妻。8、交通费票据1500元。

被告贾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户口本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有连号,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证据8部分不客观真实,本院酌定500元。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7月8日17时46分,贾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兴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河路交叉口时与沿卫河路自东向西董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受伤,二车受损。经事故双方协商,贾某自愿承担全某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贾某违反确保安全、畅通行车的规定负事故全某责任,董某无责任。豫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贾某伟、事故时由贾某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第某者责任保险1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

原告董某住鹤壁第某人民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988.79元。后原告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5072.71元。期间外购器具、药物花费3322元。出院后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费490元。以上共计31873.5元。原告伤情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董某本次事故所致齿状突骨折目前情况评定为9级伤残;住院早期3个月可考虑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不需陪护;齿状突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预算5706元;误工期限4个月左右;送检资料所示外购器具和药物可以认定为合理支出。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700元。原告另花费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付xx,原告之妻。另查明原告董某,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董xx,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原告董某与被告贾某在兴鹤大街、卫河路交叉口发生事故,依据事故现场图,双方均违反确保安全、畅通行车的规定和交叉路口减速慢行的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10万限额内划分责任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73.5元,其中在鹤壁第某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988.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医疗条件限制,后原告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5072.7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治疗期间原告外购器具、药物花费3322元与医生处方和病历记载相印证,且经司法鉴定外购器具和药物可以认定为合理支出,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费490元,经审查,符合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的颈部固定制动每一月复查一次的要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按医保核定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之间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医保核定医疗费,但在目前医患关系中,受害人及被保险人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难以决定医疗费用的支出项目和费用多少。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仅以合同约定条款口头提出核减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无转院证明。依据医疗常识,原告主要伤情为齿状突骨折,处置时应当先行固定骨折部位,然后实施救治。原告在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实施外固定后,受医疗条件限制,即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706元,符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37579.5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9.5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早期3个月可考虑1人/天。虽原告住院14天,考虑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及医疗终结期限,本院对原告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共计3个月1人陪护予以支持。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陪护费为22438元÷365天×90天×1人=5532.66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系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20年,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3.76元,系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计算12年,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本院确认原告董某残疾赔偿金87582.96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考虑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部分证据不客观真实,考虑原告陪护情况、到郑州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3455.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差额部分23455.12元按照50%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727.56元,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保险金131727.56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某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户名称:鹤壁市X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16-(略),开户行:农行金穗支行)。

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董某承担2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2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朱某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