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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路建红(另案处理)在林州市汇丰大酒店、海鑫源大酒店、向阳街一民房三个地方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多次赌博,每天抽头渔利最少在三、四某元左右,王某和路建红非法得利十二万元。其中,在向阳街摆场期间是被告人王某和张金亮(另案处理)、路建红三人共同摆设赌场,张金亮个人非法得利应在六千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XX等人证言、收支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先后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予以追缴。(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跃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俪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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