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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戊与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廖毅(同时也是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忆(同时也是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希尔顿商务中心1、9、26、27、32、X楼。组织机构代码为(略)-5。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戊与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谢明光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张爱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廖毅、刘某亿,被告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戊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

告向黎琼签发保险单,同意其投保智盈人生(810)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费为6000元/年。黎琼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1月21日,黎琼因病死亡。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投保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的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保险法16条的规定作出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其理由不成立。现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4月3日起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该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辩称,2010年10月18日,被保险人黎琼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异议。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黎琼因呼吸心某骤停而死亡,也无异议。其后,经被告调查发现,黎琼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前,既往身体差,曾多次住院。如,在2009年7月因慢性鼻窦炎、鼻甲肥大住院。2010年6月,其又到新桥医院就导致其与死亡相符的疾病进行过门诊检查,并开具药物。但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将上述疾病及治疗情况告知被告。据此,被告拒赔,并无不当。综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原告的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投保人黎琼向保险人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提交《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主险智盈人生(810)、附加无忧意外(523)的人身保险。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承保后,于2010年10月18日向黎琼签发了保险合同号码为P(略)号《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黎琼,被保险人黎琼,生存保险金受益人黎琼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100%。保险项目为,主险智盈人生(810),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保险费6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523),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费0;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0年10月18日零时。首期保险费合计6000元。签约后,黎琼支付了保险费。其中,由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提供的《某某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3.2条“保险责任”载明,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已包括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7.1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载明,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你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主险合同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你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你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载明,我们就你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你应当如实告知。如果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某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你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你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

2011年1月19日,黎琼以入院2月前,患者每遇上三楼或做重体力劳动均出现心某、心某、气揣偶尔伴咳嗽,其后病情逐渐加重2天为由,前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某病、心某能Ⅳ级、低钾血症、急性肠炎、糖尿病。期间,医院给予患者扩血管、抗感染、活血化瘀、营养心某、纠正低钾血症、补液及对症支持。2011年1月21日14:28分,患者突然出现上腹部剧烈疼痛不适、濒死感,14:30分患者突然出现呼之不应,双眼凝视、呼吸停止,触颈部大动脉搏动消失。随即予以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某骤停。死亡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某病、急性心某梗塞、心某能Ⅳ级、低钾血症、急性肠炎、糖尿病、呼吸心某骤停。

黎琼的父母先于黎琼死亡,在黎琼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黎琼之夫陈某丁,其子陈某戊、女陈某戊向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申请理赔。2011年4月2日,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载明,你提出的理赔申请,本公司经慎审核定你所提供的有关资料与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对你此次理赔申请作出如下处理:1、解除P(略)号保险合同。2、不退还保险费。3、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作出上述决定。

庭审中,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举示了:一、2010年10月6日黎琼提交的《人身保险投保书》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被告称,在投保时,被告告知了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并告之投保人应尽如实告知义务。同时,在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或者曾患有疾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时,投保人均选择“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投保书勾画栏目很小,黎琼不可能进行阅读,投保提示书亦未告之投保人如何填写及填写的后果。二、2011年10月15日的“健康报告书”及询问事项。被告称,在健康体检前,被告再次询问投保人健康状况,投保人仍否认之前患病及住院事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从投保时由保险人组织的健康检查结果看,投保人患有“心某不齐、胆囊结石、高某、高某酸血症”,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亦予承保。三、1、由垫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被告称,该证据说明2009年7月31日-8月6日被保险人患慢性鼻窦炎、鼻甲肥大住院治疗,在投保时,投保人未予如实告知。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疾病与其死亡没有关系。2、新桥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表》,患者因头痛3年前往治疗,诊断为紧张性头痛、头顶部持续胀痛。被告称,该证据说明被保险人于2010年6月20日到该医院就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疾病进行门诊治疗并开具药物。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所检查及其治疗的疾病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3、由垫江县鹤游中心某生院出具的《病案》,被告称,该证据说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14日被保险人因右下肺炎、冠心某住院治疗。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事实是在其投保后的治疗情况,且与其死亡疾病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人身保险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健康报告书”及询问事项、垫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新桥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表》、《保险单》、《某某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理赔决定通知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某丁载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黎琼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单方解除与黎琼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

一、黎琼在投保前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如实陈某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09年7月,黎琼曾因鼻窦炎、鼻甲肥大到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0日,也曾到新桥医院检查治疗,其主诉为头痛3年等。2011年10月15日,在其投保时,针对被告关于是否去医院进行过检查及住院治疗、反复头疼症状询问时,其未予如实陈某丁,有关询问内容,黎琼亦签字确认。由此说明,黎琼在投保时存有未如实告知的事实。

二、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单方解除与黎琼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按法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某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又规定,合同解除权应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应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某险费率时,保险人方可享有法定解除权。另外,法律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时间上有明确的限制。结合本案看,1、在投保前,黎琼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患鼻窦炎、鼻甲肥大。其后,在新桥医院检查治疗也为紧张性头痛、头顶部持续胀痛等。庭审中,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两次医院诊治结果,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某险费率,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两次诊疗结果与黎琼死亡病因有因果关系。2、从投保前黎琼的体检结果看,黎琼患有“心某不齐、胆囊结石、高某、高某酸血症”疾病,通常认为该疾病并非一朝一夕所得,被告对上述疾病是明知而同意承保。结合黎琼呼吸心某骤停导致死亡的诊断疾病看,上述疾病与死亡病因是相类似的。3、被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是何时知晓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且其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拒赔通知的。结合上述三点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拒赔通知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综上,黎琼与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在其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约定向黎琼的法定继承人支付约定保险金。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并要求其支付迟延支付该款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某某人寿保险重庆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戊保险金120000元。

二、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11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戊支付该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明光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来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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