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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丁与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希尔顿商务中心X楼。

负责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张爱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登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2009年3月,周某丁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并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周某丁;被保险人因发某重大疾病,保险人应给付受益人保险金。2010年10月12日,周某丁经西南医院诊断患胃底静脉曲张、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数万元。嗣后,周某丁向某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赔并解除了保险合同。周某丁认为保险合同生效后,因其所患疾病发某保险事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周某丁保险金28000元,其中鸿祥重疾07(913)保险金20000元、医疗费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周某丁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给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周某丁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主险为“鸿祥04”,附加险为“鸿祥重疾”、“健享人生”等保险,该保险主要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受益人周某丁;投保主险鸿祥04,保险期间20年,保险费2万元;附加寿险鸿祥重疾07,保险期间20年,保险金额2万元;附加一年期短期险健享人生A,2份含可选。合同签订后,周某丁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当日,周某丁在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人身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上“投保人签名”栏签名确认,其已详细阅读产品说明书并明确以上事项。该说明书第四条载明,按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同日,周某丁填写了人身保险投保书,在投保书第3页询问事项中,在某某保险公司问及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肝炎(请注明类型)、乙肝或丙肝病毒携带、多某、肝内胆管炎、肝硬化等,周某丁均回答“否”。周某丁在投保书“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栏签名确认。同时,周某丁在投保书中声明:1、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所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合同解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2、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它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某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某某保险公司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在约定范围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80%给付保险金;投保人未告知的既往症,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实告知,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保险人会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就你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你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你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某某保险公司附加鸿祥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07)条款载明: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某“重大疾病”,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某符合保险合同定义的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等)。

2010年10月12日,周某丁因“间断上腹痛1年余,复发某重11天;发某乙肝标志物阳性2年”入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8439.4元。入院初步诊断为胃底静脉曲张、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诊断为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2010年10月12日入院病历记载:周某丁主诉:间断上腹痛1年余,复发某重11天;发某乙肝标志物阳性2年;现病史记录,2008年左右患者体检时发某乙肝表面标志物阳性,当时查肝功能基本正常,给予间断护肝治疗。周某丁在病历“患者本人签名”栏签名,并确认个人资料和病史真实、准确。

2010年10月21日,周某丁向某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要求支付疾病医疗保险金。同年10月29日,某某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某周某丁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年11月2日,某某保险公司作出了理赔批单,经该公司审核,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病,而投保人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严重影响了保险人的承保决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作出解除保险合同、通融退还部分保险费(1234.72元)的决定。同年11月3日,某某保险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周某丁送达了理赔批单。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发某、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病历、理赔申请、理赔批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丁向某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某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某单,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民事合同,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某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病历均显示周某丁在2008年左右即已发某患有乙肝表面标志物阳性,并进行间断性护肝治疗,而其在2009年3月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在保险人询问其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肝炎(请注明类型)、乙肝或丙肝病毒携带、多某、肝内胆管炎、肝硬化等,均回答“否”。因此,周某丁在投保时明知自己乙肝表面标志物为阳性,并进行间断性治疗,但却故意不如实告知,其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且该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显然对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有重大影响,故保险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周某丁请求某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涛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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