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三亚分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科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科员。
被告三亚市外币免税商品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三亚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三亚市外币免税商品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外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诉称,被告外币公司从1990年10月12日始至1996年3月18日期间,先后向原告贷款三笔共50万美元和100万元人民币,双方于1996年3月1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自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列各项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折合人民币5,130,000元,利息至2001年7月20日止折合人民币为2,542,695.78元,合计人民币7,672,698.7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抵押给原告的土地、房产作为还款保证。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与被告外币公司于1990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25万美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6个月浮动外汇贷款年利率9.4375%计算。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利息56,915.53美元。以后未予还款。截止2001年7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美元(折合人民币2,065,000元)欠利息127,964.77美元(折合人民币1,056,989元)。1992年6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又借给被告25万美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不同期不同利率计算。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利息31,094.43美元,以后未予还款,截止2001年7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65,000元)欠利息126,668.68美元,(折合人民币1,046,283.30元)。199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12.06‰按月计收。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利息300,496.52元,以后未予还款,截止2001年7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欠利息439,423.48元。以上被告所欠原告三笔贷款折合人民币共计本金5,130,000元,利息2,542,695.7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672,698.78元。1996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三公房X号”项下2017.74M2的房产所有权及该房产所占用的“南海国用(1994)字第X号”项下1862.4M2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三笔贷款50万美元和100万元人民币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6年8月8日在市房地行政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卡、借款借据、催收贷款回单、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与被告外币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一份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美元和10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提出中行于1996年3月向其贷款100万元人民币时,企业处于歇业状态,已无偿还能力,中行不应继续向企业放贷,同时认为中行要求企业以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作为条件,该担保又包括90年、92年的二笔贷款,是不当行为。经审查,外币公司于1999年仍进行工商年检登记,其于1996年已经停业的说法无事实根据;关于抵押担保问题,法律未对贷款后续担保作禁止性规定,且该抵押担保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盖章、签字确认,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属合法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市外币免税商品企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三亚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542,695.78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有权在被告清偿债务不足部分,以被告所抵押的房地产(以登记为准)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诉讼费48,37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罗盛彬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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